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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显功力,法庭采纳变罪名辩护词

时间:2018-05-25 11:1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受唐天福近亲属的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勇、徐桂鹏律师担任被告人唐天福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唐天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作如下详细阐述,请法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一、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指控的具体罪行来看,唐天福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何发勇给予唐天福的三万元。

第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渝九检刑诉【2010】915号)(以下简称“起诉书”)有关“2007年5月,被告人唐天福与何发勇协商后由何发勇付3万元给唐天福以保证何发勇中标,在被告人唐天福的操作下,何发勇以重庆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黄梅路工程,2007年7、8月份,何发勇送给被告人唐天福现金3万元。该工程因政策原因未做成”的认定,指控唐天福受贿3万元。但是,根据何发勇2010年1月11日13时10分至11日14时5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我跟唐天福联系后,唐天福说那个黄梅路的工程可以给我们做,条件是代理费先由我们公司垫付。如果中了标,我们要支付他3万元的代理费……在发中标通知书以后,唐天福就找我要招标费,我一共给了唐天福3万余元,这其中包括帮政府垫付的代理费,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代理费有一万五左右”的证言,该3万元是包含1万5千左右的招标代理费的。该招标代理费是由唐天福的合法收入。

第二,首先,根据何发勇2010年1月11日13时10分至11日14时5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问:既然代理费没有3万,你为什么要给唐天福3万余元。答:主要是为了做成工程。后来我没有做到那个工程,我在唐天福那里拉了价值1万5千元的酒回来”的证言,除去上述缴纳的代理费,何发勇已经在唐天福那里拉回价值1万5千元的酒回来,已经折抵了其多支付给唐天福费用。其次,根据唐天福2010年3月4日14时20分至15时1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预审科询问笔录有关“何发勇还在我处拉了8件茅台酒(价位30700多元)走,冲抵他给我的操作费”的供述,实际上,何发勇已经超额拿回了操作费。再次,该操作费并非是唐天福据为己有,根据唐天福2010年3月4日14时20分至15时1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预审科询问笔录有关“在我的操作过程与黎胜全、王小波、何发勇一方无关的报名投标的公司全部都放弃投标,我给他们6000-1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的供述,唐天福是通过将操作费运作出去使何发勇中标,因此,这种不是将操作费据为己有而是为了使特定人中标而将操作费运作出去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根据何发勇2010年1月11日13时10分至11日14时5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我现在还在找石板镇政府退我交的3万元代理费”,可见,本案3万元实际上是何发勇代石板镇政府缴纳的招标代理费,缴纳招标代理费是个完全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并非受刑法调整,唐天福收取代理费更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王小波的伍万元与黎胜全的十五万元。

起诉书有关2007年5月,被告人唐天福与王小波协商后由王小波付5万元给唐天福以保证王小波中标,在被告人唐天福的操作下,王小波以重庆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高石路工程,2007年7、8月份,王小波送给被告人唐天福现金5万元”及“2007年5月,被告人唐天福与黎胜全协商后由黎胜全付5万元给唐天福以保证黎胜全中标,在被告人唐天福的操作下,黎胜全以重庆合川易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新天路工程,2008年3月,黎胜全通过戴波转帐送给被告人唐天福现金5万元。2007年3月,被告人唐天福与黎胜全协商后由黎胜全付10万元给唐天福以保证黎胜全中标大溪河工程,在被告人唐天福的操作下,黎胜全以重庆合川易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大溪河工程,2008年3月份,黎胜全通过戴波转帐送给被告人唐天福现金10万元”的认定,指控唐天福受贿20万元人民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唐天福2010年9月14日10时20分至14日11时55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我把收的这些钱都拿去运作招标去了,来报名投标的人,有些我劝退了,有些我以每家单位6000-10000元不等的操作费支付给他们退出的,钱都这么用了”的供述,唐天福所收取的操作费,并未据为己有,而是将其用于劝退除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之外的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根据王小波2010年9月2日9时5分至2日10时1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当时除了我们一家去投标外另外还有好几家也去投了标,如果唐天福不去运作,我完全有可能是接不到这个工程的,所有我觉得这笔钱还是应该付给唐天福”的证言以及黎胜全2010年2月5日9时30分至5日11时5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有关“当时我对重庆不熟,唐天福是招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就想让他全权操作,让我和王建中顺利中标……唐天福是招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他在招标过程中,他肯定要去操作,他不去操作,我们就不可能能中标”的证言,都印证了唐天福必然进行操作才能确保特定人中标。唐天福一不是招标人的业主,二不是领导,显而易见其没有权力要求报名投标的公司直接退出,那么只有通过金钱的交易,才能达到让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退出的效果,确保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中标。

其次,根据唐天福2010年3月4日14时20分至15时10分向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预审科询问笔录有关“在我的操作过程,与黎胜全、王小波、何发勇一方无关的报名投标的公司全部都放弃投标,我给他们6000-1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但是这些公司的情况都不清楚了。报名情况在石板镇政府可以查到”的供述,唐天福提到了在其操作黎胜全、王小波、何发勇中标的过程中所收受的操作费流向问题。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是调取了当时报名投标的公司名单,可以看到每次招投标大约20家左右的公司报名,但却没有查明唐天福所称的将收受的操作费运作出去的资金流向的问题。如果唐天福确实运作出去给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了,应该能够在这些报名投标的公司中得到证明,如果唐天福没有运作出去给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那么也能够得以查明。但是这两种情形的证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因此,既然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了不能的情况,那么根据刑法的宗旨应该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唐天福确实已经将操作费运作出去确保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这三个特定人中标。因此,唐天福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从本案法律和事实角度看,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唐天福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起诉书有关“被告人唐天福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工程招标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本案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证据事实看,唐天福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唐天福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主体要件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唐天福并非是重庆两仪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也非是重庆西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到上述两个公司,从而进行招标代理活动。挂靠并不等于招标代理公司的员工。员工是与公司签定劳动关系,从公司拿工资,而挂靠不是在公司拿工资,只是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这两个概念是从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本案的业主是招标方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镇政府,而非招标代理公司,更非唐天福。因此,唐天福既不是作为业主的石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又不是作为招标代理人的重庆两仪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和重庆西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唐天福不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从客体要件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在本案中,唐天福通过收受费用进行起诉书所认定的“操作”使特定人中标,而排斥其他人中标的行为,并非侵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招投标的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唐天福不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供述和证言等证据材料看,唐天福是在收取费用后并将这些资金运作出去使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特定人中标,并非是收受或索取财物后据为己有。而且,唐天福只是挂靠到招标代理公司,并非招标的业主石板镇镇政府。决定中标公司的是作为业主的镇政府,而非唐天福。唐天福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并不能直接决定本案的中标单位。因此,唐天福客观方面不符合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来说,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本案唐天福并非利用特定的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而是其利用给予其他投标人金钱等操作行为,最终达到使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特定人中标的目的。其主观上是希望通过收受的金钱进行操作使特定人中标,从而获得招标代理费收益,而非直接将这些操作费用收入囊中,据为己有。因此,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唐天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定罪的要求是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唐天福客观收取了操作费,其目的是要将操作费给予其他报名投标的公司使他们退出从而保证特定人中标。若其收受操作费的目的只是据为己有,那么唐天福之后处理财产的行为在所不问,无疑应该构成受贿罪,但是本案其主观目的显然不是据为己有。因此,唐天福不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外,作为招投标行业所谓的“潜规则”,特定人希望在众多公司的竞争中确保中标必然需要经过“操作”。特定人将金钱交给唐天福,唐天福用之进行运作,对于这点,特定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本案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成功中标和他们对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问题。唐天福如果不用金钱进行操作,其他投标的公司会主动放弃么?唐天福有如此大的强势地位直接要求其他公司放弃吗?因此,从主观思想上,何发勇、王小波与黎胜全和唐天福之间已经形成了用金钱操作中标的默契。

(二)从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唐天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唐天福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所作的笔录中时而称收受的是“好处费”,时而称收受的是“操作费”,而这些所谓的“好处费”或“操作费”都用排斥其他人中标确保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特定人中标的用途显然,就“好处费”和“操作费”的说法其实在唐天福看来是同一个概念,即操作费用。唐天福并非是收受特定人的金钱据为己有,而是收受金钱并用其进行了操作。这些金钱的流向,唐天福在侦查阶段已经交待了去向,而公安机关是应该能够调查出来的。

本案唐天福其实是挂靠招标代理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侵害的是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不应认定唐天福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而何发勇、王小波、黎胜全将“操作费”给予唐天福,由其运作中标,作为招投标行业的“潜规则”,三人不可能不知道其给予唐天福金钱的用处。特别是黎胜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关“他肯定要去操作,他不去操作,我们就不可能中标”的讯问笔录说明所谓的“好处费”其实就是操作这些特定人中标的费用。因此,本案唐天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从唐天福的自身情况看,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唐天福从石板镇取得招投标的代理权后,经过招投标,使工程竣工,是为当地做了好事。而且唐天福在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从未收到过处分,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协助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唐天福家中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妻子儿女需要抚养,特别小儿子刚刚出生,望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从轻处罚。

四、关于本案唐天福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的规定,本案根据法庭所查明的唐天福串通投标的事实,依法可以确定起点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范围内。

(二)本案唐天福尽管串通投标破坏了国家的招投标管理秩序,但是工程已经竣工,也是为当地也做了一件好事。唐天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本案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确定为____年有期徒刑基准刑。

(三)根据《指导意见》有关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规定,本案唐天福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即____年。

根据《指导意见》有关二、量刑的基本方法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案唐天福若定串通投标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的条件。因此,唐天福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无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唐天福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看,本案唐天福不应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唐天福自身情况来看,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对唐天福的在招投标过程中运作特定人中标的行为极其认罪态度和如实供述的事实给予充分、客观的评价,使本案能够经得起法律、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另,建议对唐天福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高度重视!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勇、徐桂鹏

年七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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