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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5-28 15:5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了合川工业园区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生产一期项目。2010年9月27日,重庆xx物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航空港重庆分公司)经友好协商,就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生产一期项目供应钢材一事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供应钢材的有关事宜,其中付款方式双方明确为:“从送第一批货的当日起,乙方(注:即xx公司)为甲方(注:即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垫支的时间为两个月,两个月到期付款后,实行月结,每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货款。甲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另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2011年5月6日,经xx公司与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所属合川工业园区风力发电机项目部对账,确认自2010年10月29日到2011年4月26日止,xx公司累计向航空港重庆分公司供应钢材1403.314吨,总金额7402920.92元。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xx公司经多次向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催收货款无效后,委托本所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同意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10万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重庆xx物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之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参与其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审查了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庭审质证。现我们就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重庆分公司)系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分公司,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承接了合川工业园区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生产一期项目。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航空港重庆分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原告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机生产一期项目供应钢材一事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供应钢材的有关事宜,其中付款方式双方明确为:“从送第一批货的当日起,乙方(注:即原告)为甲方(注:即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垫支的时间为两个月,两个月到期付款后,实行月结,每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货款。甲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2011年5月6日,经原告与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所属合川工业园区风力发电机项目部对账,确认自2010年10月29日到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航空港重庆分公司供应钢材1403.314吨,总金额7402920.92元, 航空港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192.32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违约金40万元,尚欠货款6901728.6元。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收上述货款,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3月21日,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注明未清理部分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问题

关于供货数量及价款,xx公司提交了钢材供货合同、标注有供货数量及价款并有航空港重庆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提(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已经足以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为1403.314吨及货款金额为7402920.92元人民币,扣除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01192.3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901728.6元。

(二)关于付款时间问题。

《钢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方式及时间为:“从送第一批货的当日起,乙方(注:即原告)为甲方(注:即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垫支的时间为两个月,两个月到期付款后,实行月结,每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货款。甲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根据本案的具体送货情况,航空港重庆分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如下:

送货日期

数量(吨)

货款金额(元)

应付款时间

2010.10.29-2010.12.29

1010.246

5291192.32

2010年12月30日

2011.01.01-2011.01.11

123.844

669220.86

2011年2月5日

2011.02.27

41.748

225708.38

2011年3月5日

2011.03.01-2011.03.09

106.602

573126.56

2011年4月5日

2011.04.12-2011.04.26

120.874

643672.80

2011年5月5日

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由于《钢材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较高,原告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四)关于发票的问题。

由于本案中的钢材供货系分批次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因此,通常来说,在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在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按照每次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另一种是待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后再开具一张总的发票。实际上是由航空港重庆分公司来确定的,如果航空港重庆分公司需要原告按照每次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原告就会按照其要求开具,如果航空港重庆分公司需要待其付完全部款项后再开具发票,原告就会在得到全部款项后开具发票。总的来说,本案中航空港重庆分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分批开具发票,原告就没有分批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并未违约。另外,由于合同对于原告何时开具发票没有约定,也就谈不上违约。

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没有开具其已付款的发票构成违约,但这仅仅属于未履行附随义务的轻微的行为,航空港重庆分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从先履行抗辩的角度来说,原告何时开具发票合同并无约定,因此,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与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之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也谈不上先履行抗辩的问题。

另外,被告主观臆断其支付货款后原告不会为其开具发票,进而据此不支付货款是极其荒谬的。

(五)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问题。

《钢材供货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依照该约定,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如原告败诉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胜诉,则应由被告承担。

另,本案涉及的总标的额约为950万元,依照重庆市司法局、物价局制定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区间为256000元350000元整,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70000元,属较低标准收费。而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办案差旅费的收费标准为代理费金额的10%,因此,律师办案差旅费的金额为2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问题。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总公司经两次名称变更而来,实属同一法律主体。

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契约遵循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双方就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律师费都在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幅度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早已预见到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就应该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叶栋强律师

20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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