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学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及结果
2011年9月8日,重庆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重庆市学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以下简称“学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委托人将建筑用钢管等材料出借给学校公司。2012年10月24日止,学校公司欠委托人租金及赔偿金137808.72元。
2014年5月19日,我代委托人在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立案,同时做诉讼保全。
2014年7月10日,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被告要求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对账单》的手印进行鉴定,认可签字。我与承办法官沟通,被告认可签字不认可手印,不影响判决结果。承办法官认可了我的观点。2015年8月20日,我们终于收到判决书。法官基本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1日,委托人终于收到执行款256000元。委托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刘汉明、张宰宇担任重庆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学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2014年7月10日开庭,2014年11月21日的笔录。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事实真相,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一. 被告欠付租金及赔偿金总额为137808.72元。
经书面确认,2012年10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137808.72元,其中:租金76308.72元,灭失租赁物赔偿金61500元。
1. 基本事实
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明确谢学纪为被告方合同履行人。2011年9月10日-2012年2月19日,分12次,被告从原告处租借了架管30150.5米、扣件14300套、顶托200套(见附表1《发货明细表》)。其中,谢学纪独自经办3次(2011年9月10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6月8日);谢学纪与其他人一起经办的9次;以上均有谢学纪亲自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8日,谢学纪独自经办归还原告扣件84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袁大云分10次归还原告架管26050.4米、扣件17746套、顶托173套(见附表2《还货明细表》)。
2012年10月24日止,以上租借和归还数据显示:被告差欠(灭失)架管41001.1米;被告多还(存放在原告处)扣件3446套;被告差欠(灭失)顶托27套(见附表3《发(还)货明细表》)。
2012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了两张《对帐明细表》,对以上租借和归还数据进行了确认,并对租金及赔偿金进行了确认。在两张《对帐明细表》上,谢学纪都进行了签字确认。
说明:以上3个附表均由原告提供的23张《发(还)货单》证据整理而得,与双方确认的2012年10月24日两张《对帐明细表》数据完全吻合。23张《发(还)货单》与2张《对帐明细表》互相印证其真实性。
2. 欠付租金数额为76308.72元。
核对时间(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对帐明细表》(以下简称《对帐明细表2》)上“租金总计”76398.72元是双方最后确认的到2012年10月24日为止的欠付租金总额。《对帐明细表2》有谢学纪和袁大云的签字和手印。《对帐明细表2》列出了以下数据:①2012年6月30日前租金50310.25元(表中的“上次欠50310.25元”);②2012年7月份,租金6294.95元;③2012年8月份,租金6952.07元;④2012年9月份,租金4237.74元;⑤2012年10月1日-24日,租金4024.81元。以上①-⑤项租金总计应该为:50310.25+6294.95+6952.07+4237.74+4024.81=71819.82元。在《对帐明细表2》中错误地计算成了71719.82元,这是一个笔误,我们认可对被告有利的数据“71719.82元”。《对帐明细表2》上的以上租金计算依据的租赁物数量与《发(还)货单》所反应的数量完全吻合(见附表5《租金说明2》)。在《对帐明细表2》还确认了被告的租金总计为76308.72元。该数据是由71719.82元+4588.9元=76308.72元得来。“4588.9元”是核对时间(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对帐明细表》(以下简称《对帐明细表1》)的租金数额。《对帐明细表1》上的租金计算依据的租赁物数量与《发(还)货单》所反应的数量完全吻合(见附表4《租金说明1》)。
由《对帐明细表1》、《对帐明细表2》、23张《发(还)货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76308.72元是双方最后确认的到2012年10月24日为止的欠付租金总额。
3. 灭失租赁物赔偿金数额为61500元。
在《对帐明细表2》中,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为61500元。《对帐明细表2》表中打印列出了以下数据:钢管4100.3米;单价18元/米(《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赔偿金总计73805.4元。被告提出赔偿单价过高,请求降低,经双方协商用手写方式变更为单价15元/米;赔偿金61500元。附表3《发(还)货明细表》显示被告差欠原告架管(灭失租赁物)4100.1米。附表3《发(还)货明细表》与《对帐明细表2》几乎完全吻合,仅相差0.2米。
二. 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如下:①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②第四条,承担律师费;③第八条,未付赔偿金前,视为继续租用,应当支付租赁费;④第十条,违约金为贰拾万元。
1.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延迟付款滞纳金。
《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租金及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付清租金及费用为止。……”
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租金及灭失租赁物赔偿金共计137808.72元。每月按30日计算,按约定的日滞纳金利率计算出月利率为:3‰/天×30天/月=9%/月。原告在本案诉求中只主张滞纳金月利率2.5%,少于约定值。
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滞纳金,以137808.72元为本金,月利率2.5%,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滞纳金为:
137808.72元×2.5%/月×24月=8268523.2元。
2.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违约金。
《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
被告从租赁开始至今都没有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只向被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
3.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原告律师费26600元
《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收取租金的,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民事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将承担266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已经按依法第六条的约定支付了6600元代理费,还将在得到赔付后支付20000元代理费。也就是说,原告必将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总额为26600元。
为此,被告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26600元。
三. 关于违约金与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①灭失物出租所得租金;②灭失租赁物的损失与赔偿金差额;③租金利息损失。
1. 灭失物出租所得租金,
4100米架管,租金单价为0.01元/米、天,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365×2+30=760天,租金损失:
4100米×0.01元/米、天×760天=31160元。
2. 灭失租赁物的损失与赔偿金差额
灭失租赁物的损失与赔偿金差额:《租赁合同》约定架管材料成本18元/米,《对帐明细表》让步为15元/米,差额为3元/米。
4100米×3元/米=12300元。
3. 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银行贷款年利率按8%计算,4倍为32%。
① 2012年6月30日,应付租金50310.25元;
② 2012年7月31日,应付租金6294.95元;
③ 2012年8月31日,应付租金6952.07元;
④ 2012年9月30日,应付租金4237.74元。
以上4笔租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为:
(50310.25元×29月+6294.95元×28月+6952.07元×27月+4237.74元×26月)÷12月×32%=(1458997.3+176258.6+187705.9+110181.2)÷12月×28%=1933143÷12月×32%=51550.5元。
以上三项损失总计为:31160+12300+51550.5=95010.5元。
损失的1.3倍为:95010.5×1.3=123513.7元。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计算至今实际损失的1.3倍为123513.7元,原告诉求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证判决,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