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与陈雪琴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8-05-31 12:5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59547F。
负责人:戴渝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雪琴,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因与被申请人陈雪琴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申请再审称,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食药监局)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纯冬虫夏草胶囊合法性认定的答复》,陈雪琴所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并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无论是否有包装,均不需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陈雪琴所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为生产者重庆慧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以慧远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慧远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质量合格标志并不违法;虽然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售卖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慧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标准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的规定,但是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也仅应承担改正、停止生产或销售、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向陈雪琴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向陈雪琴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2010年12月22日,慧远公司取得重庆市食药监局颁发的编号为渝2××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饮片)、毒性中药饮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系新世纪百货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2014年3月17日,陈雪琴在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购买慧远公司生产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4盒,共计支付货款50046元。前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20100061;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规格为0.25g/粒×60粒;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前述产品外包装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陈雪琴以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无批准文号和产品执行标准,但却标注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等对其构成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新世纪百货退还其货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二审判决支持了陈雪琴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本案中,陈雪琴购买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不属于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慧远公司作为生产者,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销售者,其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质量合格”所依据的慧远公司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慧远公司和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的前述违法行为,《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均分别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但是,除非有法律作出明确例外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即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其因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需要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加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合法承担查验义务,其销售违规标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虽不构成欺诈,但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陈雪琴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系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却被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药品产生混淆,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明显不同,可认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对陈雪琴退还货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秩序,亦较好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59547F。
负责人:戴渝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雪琴,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因与被申请人陈雪琴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申请再审称,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食药监局)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纯冬虫夏草胶囊合法性认定的答复》,陈雪琴所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并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无论是否有包装,均不需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陈雪琴所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为生产者重庆慧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远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以慧远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慧远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质量合格标志并不违法;虽然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售卖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慧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标准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的规定,但是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也仅应承担改正、停止生产或销售、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向陈雪琴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向陈雪琴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2010年12月22日,慧远公司取得重庆市食药监局颁发的编号为渝2××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饮片)、毒性中药饮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系新世纪百货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2014年3月17日,陈雪琴在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购买慧远公司生产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4盒,共计支付货款50046元。前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20100061;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规格为0.25g/粒×60粒;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前述产品外包装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陈雪琴以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无批准文号和产品执行标准,但却标注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等对其构成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新世纪百货退还其货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二审判决支持了陈雪琴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本案中,陈雪琴购买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不属于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慧远公司作为生产者,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销售者,其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质量合格”所依据的慧远公司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慧远公司和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的前述违法行为,《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均分别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但是,除非有法律作出明确例外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即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影响其因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需要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加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合法承担查验义务,其销售违规标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虽不构成欺诈,但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陈雪琴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系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却被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药品产生混淆,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明显不同,可认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对陈雪琴退还货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秩序,亦较好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世纪新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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