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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的保护与维持

时间:2018-06-05 12:5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保护与维持

传统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其共同点是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视债务人利益。把破产当事人置于冲突的前提之下,强制性解决债务危机,不但加深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冲突,也有损于债权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强制偿债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效应。首先,在破产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约束使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且债权人也无权经营破产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必然造成其价值的降低和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债权人也会因破产财产的贬损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损失。其次,在破产清偿中,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社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再次,破产清理所耗费的费用进一步增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受到削减,降低了债权的实际效益。最后,强制偿债制度客观上将处于困境的债务人推向了“死亡”的绝境,滋生了债务人的消极不满情绪,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利可图的各种社会关系网络,潜在的交易回报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难以保留和变现。由此可见,忽略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利益。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角度出发,用妥协退让的方法为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提供新的机会和条件。作为对破产清偿的积极补救,和解制度必须负有这种功能和作用。当然,和解协议能否达成,关键取决于债权人对偿债期限、债务数额及还债方式作出让步的限度。我们不能要求债权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作出退让,和解制度只能通过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与退让清偿之间的利益权衡中,安排一种可供破产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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