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心

当前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中心 > 综合刑事 > 亲办案例 > 

保安夜巡入户盗窃多次,合纵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判

时间:2018-04-04 14:0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检刑诉[2009]558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某高档小区当保安。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时翻窗入室,盗窃了该小区8栋1单位2-2被害人向某家客厅电视柜里的现金2000元。200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值夜班时,翻阳台入室,盗窃了该小区15栋1单元1-1被害人彭某某家客厅茶几上的现金1000元。2009年6月14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值班时翻越小区6栋顶楼、准备再翻越11-1楼到10-1罗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罗某发现,报警后被捉获,盗窃未遂。

辩护策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慕名找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汪志国、冷律师为刘某某辩护。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向刘某某的家属询问了有关案情,随后,承办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刘某某,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后,承办律师向公安机关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因刘某某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安机关以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为由未予批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审查了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查阅了全部案卷资料, 并就案件情况多次提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全所会议讨论,形成了以罪轻辩护为主的辩护策略,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指控刘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盗窃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刘某某虽在讯问笔录中说过2009年6月14日准备到10-1偷东西,但对于该次盗窃未遂的主观方面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应得到认定。而事主罗良香的证词证明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在11-1阳台的栏杆上,在看到事主后,被告人还询问事主是否可以从栏杆上跳到10-1去。由此可以看出,从事主罗良香的证词也不能推断出刘某某有盗窃的故意。还有,被告人刘某某当时公开要求到罗良香家里的事实也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9年6月14日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依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之所以盗窃财物,是因为见受害人家中无人而临时起意而为,且仅仅盗窃了少量现金,用以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对受害人家中的其他财物也一律没有染指。从本案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在被带到派出所后,虽然警察没有发现他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他本人对警察的畏惧、对法律威严的恐惧,便将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和盘托出。他的行为比起那些胆大妄为的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小。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另外,由于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从询问两名受害人的情况看,如果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两名受害人甚至连家里的财物被盗都没有注意到,由此可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再次,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正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动坦白,才使两名受害人意识到财物被盗,从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出发,也应当鼓励刘某某这种主动坦白的行为,对其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为使被告人刘某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本案被告刘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盗窃金额也达到了重庆地区“数额较大”的起点,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承办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了罪轻辩护的辩护策略,提出了刘某某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