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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最大的贩毒团伙案

时间:2018-04-25 15:5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闽明检公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张奉成涉嫌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如下:
一、2010年2月起,被告人张奉成、罗云龙、邱维杨、杨高经预谋后共同贩卖毒品,由张奉成出资,并联系毒品来源和毒品买家,罗云龙、邱维杨、杨高负责进货和送货给毒品买家,并约定以后再分配利润。(杨高于2010年8月1日退出该贩毒团伙后,张奉成于2010年9月中旬又纠集被告人谢伟中加入该贩毒团伙到三明市共同贩卖毒品)2010年5月起,被告人张奉成、罗云龙、邱维杨、杨高和谢伟中先后从被告人熊健处以每克200-2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949克,再以300-34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淑珍等人合计1400克。
其中第一次贩毒:2010年5月15日左右,由罗云龙、杨高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向熊健购买甲基苯丙胺400克运到三明市,由张奉成团伙共同贩卖。
二、2010年8月一天,被告人孟霞通过张奉成的介绍,在四川省成都市青江雅居公寓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熊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并带回三明市贩卖。之后,孟霞又通过张奉成的介绍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在福建省三明市玫瑰园64幢211室,以每克服32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泓,每次50克,共100克。
三、被告人王斌武、杨高明知张奉成贩卖毒品,为获取好处费,仍多次为张奉成运输毒品。
 
辩护词大纲
第一篇  关于本案相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第二篇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预谋”的问题
第三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中有关收购毒品的事件
第四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中有关转让毒品的事件
第五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张奉成与孟霞、邱维杨共同贩卖毒品的事件
第六篇  关于张奉成所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
第七篇  关于量刑情节部分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奉成近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律师担任张奉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的辩护人。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辩护意见共分为七大篇,现逐一加以阐述如下:
第一篇  关于本案相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公诉人所举示的部分证据存在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部分、关于刑讯逼供、所外提讯的情况
    1、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均提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比如:罗云龙,公安机关强迫其认同第三次收购毒品的事实;谢韦中,公安机关强迫其认同张奉成对其承诺将南平的冰毒市场交由其做的事实;陈淑珍,公安机关强迫其认同与张奉成发生直接的毒品交易的事实;张奉成,公安机关强迫其认同贩卖毒品的相关的事实等等。
同时,对于张奉成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辩护人已在庭前向控方、以及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张奉成进院检查的病历资料和胸部X光片,对此,在庭审之时,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必要的当庭调查,控方亦未能给予明确的说明。辩护人认为,法院未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当庭调查”履行庭审职责,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
    2、关于张奉成被所外提讯的情况
    在庭审调查阶段,张奉成清楚的告诉了法庭,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在看守所签名后就当即提出看守所,于11月5日晚回所,签字后又被当即带出所外,11月7日晚回所;2011年2月19被提出所外,一直到2月25日晚回所;3月6日被提出所外,一直到3月9日晚回所。
    对于该些事实,辩护人已于庭审之前向法院申请调取张奉成的出所记录,但遗憾的是法庭并未进行调取,公诉人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同时,张奉成本人亦向法院当庭出示了由同一舍房嫌疑人联名签署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张奉成被外提的事实,对此,辩护人认为这足以说明张奉成被所外提讯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该些规定表明了“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是原则,当需要“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例外,但需要批准。
    但从这些讯问笔录的内容而言,并没记载任何可以所外讯问的例外情况,在证据材料中也未见有检察长的批准。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因刑讯逼供、所外提讯形成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些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而获得,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部分、关于部分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嫌疑
    在本案中,我们不得不注意这样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罗云龙、邱维杨、杨高三人是同学,虽然并不能据此直接得出三者存在串供的结论,但辩护人认为,对三者存在串供的嫌疑这一结论应当具有合理性,而且串供的指向就是“张奉成”。
    1、从串供的条件而言,他们具备充足的串供条件。根据辩护人当庭举示的录音证据可知,邱维杨在看守所内完全可以用手机与外界联系数月,而且声称,与罗云龙、邱维杨均有联系;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排除不串供的嫌疑。
    2、从罗云龙、邱维杨在笔录中的表述特征而言,罗云龙的指向是直接针对张奉成,邱维杨的指向是“张奉成叫罗云龙让我做……”;
    辩护人理解:就罗云龙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而言,比邱维杨更高更大,如果他想开脱罪责,只能指向比自己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力更大的张奉成;就邱维杨而言,虽然很多事情是罗云龙让他去做的,但他并不直接表述成“罗云龙让我做……”,而是在前面添加了“张奉成叫”;很显然,邱维杨是在帮罗云龙开脱罪责。因为无论是谁让邱维杨做什么,对邱维杨根本没有任何影响,但对罗云龙的影响就大了,所以,罗云龙为了逃避责任,与邱维杨乃至杨高串通指证张奉成的嫌疑就存在相当大的可能。
 第二篇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预谋”及“团伙”问题
    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起,张奉成、罗云龙、邱维杨、杨高经“预谋”后共同贩卖毒品,由张奉成出资,并联系毒品来源和买家,罗、邱、杨负责进货和送货,并约定以后再分配利润。
    对于公诉人的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不仅公诉人关于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而且,本案还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项指控。
    1、从公诉人所举示的罗云龙、邱维杨、杨高的笔录进行对比,难以确定“预谋”事实。
    罗云龙、2011.3.1第十三次笔录
    问:张具体是何时何地如何叫你、邱维杨、杨高三人开始贩毒的?
    答:2010年三月下旬的一天,张奉成在徐碧新城工地对我们三个人说:你们在工地上干赚不到什么钱,你们都这么大的人,也要赚点钱,你们帮我做毒品的生意,大家都可以赚点钱,还说:安全方面你们要以放心,我在重庆公安、三明公安关第好,我还对邱维杨、杨高说:这个事情不是开玩笑的,你们想一下要不要做?邱维杨当时还开玩笑说:没事,大不了一死嘛。
    杨  高、2011.3.16第四次笔录
    问:你们是什么时候开始贩卖毒品的?
    答:我们在张的工地做了约一个月后,有一天张对我们说,我们一起赚点钱,拿点冰毒到三明来卖,等以后钱赚多了,再来分,张还说要给我们开工资,罗云龙每月5000,我和邱维杨第月2000,进货和管理主要是张和罗负责,我和邱维杨主要是负责送货,平明我们有什么事情要向他汇报,罗和邱说可以,我也同意了。
    邱维杨、2010.12.12第十一次笔录
    问:你和杨高、罗云龙三个人是如何帮张卖冰毒的?
    答:2010春节期间,张成的父亲生日,罗云龙带我和杨高一起到张成梁平老家,我们在张成家呆了三天,之后张成就带我们三个人到重庆梁平县城的宾馆内住下来,张成讲带我们三个人到福建三明做冰毒生意赚点钱,你们到三明只要跟着我做就行了,他还说只要做一年就可以了。
2、从庭审调查时罗云龙、邱维杨、杨高关于“预谋”的陈述对比而言,他们的说法在地点、人物、经过几方面均不一致。
    罗云龙陈述:
    地点:梁平的一家宾馆(事件:张奉成让我带点毒品回三明,没有说一起去贩卖)
    地点:三明的工地上
    人物:张奉成、罗云龙、邱维杨、杨高
    经过:张奉成说去弄点毒品来卖
    辩护律师发问:你当时说什么没有?罗云龙答:我当时没说什么。
    杨高陈述:
    地点:梁平的一个山上
    人物:张奉成、罗云龙、杨高(注:没有邱维杨)
    经过:张奉成说回三明帮他办点事
    邱维杨陈述:
    地点:梁平的一家宾馆;
    人物:我、杨高、张奉成、罗云龙
    经过:我和杨高在一个房间,张奉成和罗云龙在另一个房间,他们共谋后出来,张奉成告诉我和杨高去贩毒,还说他与罗云龙一年可赚几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可知,不同的被告人、其说法各执一词,同一被告人,前后说法也不相同,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仅不能得出“预谋”的结论,反而印证了罗云龙、杨高、邱维杨存在串供、推脱罪责的重大嫌疑,只不过所串之供难经推敲。
  3、关于“团伙”的认定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可知,在所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之前,张奉成、罗云龙、邱维杨、杨高(后替换为谢伟中)已结为团伙(公诉人简称为“张奉成团伙”),换句话说,在所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之前,相关被告人已有共同贩卖毒品的犯意联络。对此,辩护人持有异议:
 第一、从辩护人在关于“共谋”的阐述中,已清楚的表明了张奉成未与其他被告人进行共谋,当然就没有犯意联络;
 第二、至于罗云龙、邱维杨、杨高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或犯意联络,法庭应当对此进行调查;
 第三、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奉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次贩卖毒品之前与另三位被告人存在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张奉成不应对另三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中有关收购毒品的事件
 在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中,一共指控了七次收购毒品事件,现辩护人分别对该七起收购毒品事件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次收购毒品事件
 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5日左右,由罗云龙、杨高向熊健购买400g冰毒,由张奉成团伙共同贩卖。
 该项指控的成立与否,就张奉成而言,直接冲击到整个起诉书的结构体系。如果成立,说明张奉成是团伙中的一员,将有可能对整个团伙的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不成立,说明张奉成并非团伙成员,而是另一个犯罪团伙在实施犯罪行为,即是说:是由罗云龙、邱维杨、杨高所组成的犯罪团伙在贩卖毒品。
 辩护人认为指控张奉成承担本起事件的刑事责任不成立。
 一、该在项指控的事发时间之前,公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奉成与罗云龙、杨高、或者邱维杨之间有犯意联络,因此,张奉成不应对该项指控承担刑事责任;
 二、公诉方指控张奉成参与该起贩毒事件的主要证据有两类,第一是罗云龙、杨高的供述,二人均供述是张奉成叫他们到成都熊健处拿货;第二是书证,即车辆租赁合同,以印证购得毒品后租车回三明的事实。
 在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中,辩护人亦找到了相反的内容以证明张奉成不可能参与该起事件。
 1、关于张奉成与熊健认识的时间
 如果张奉成在2010年5月之后认识熊健,那么,张奉成就不可能叫罗云龙、杨高到熊健那里去拿货,罗云龙、杨高均供述是张奉成所指使的说法就存在串供的重大嫌疑。
罗云龙、2011.2.28第十一次笔录
2010.6月份,张奉成要去成都,我把熊健的电话号码给他……张奉成在成都5/6天后与熊健回三明……大约6月底,熊健要回成都,大约一星期左右,张就对我说,要我跟杨高去成都跑一趟,找熊健拿货,已经和熊健联系好了。第二天我和杨高到成都.
 庭审发问-罗云龙
    辩护律师问:你是什么时候介绍张奉成和熊健认识的?答:6月份;
 公诉人发问:你是什么时候介绍张奉成和熊健认识的?答:4/5月份;
    杨  高2011.3.16第四次笔录:
    2010.6月份,张奉成去成都办事,回来和二哥一起到三明;7月份的一天,张就叫我和罗云龙一起去成都找二哥拿货。
    庭审发问-熊  健
 辩护律师问:你和张奉成是什么时候认识的?答:2010年6月份。
 庭审发问-张奉成
 辩护律师问:你和熊健是什么时候认识的?答:2010年6月份。
 该组证据从认识当事人、介绍人、以及旁证杨高均确定了张与熊的认识时间是6月份,虽然罗云龙在接受公诉人发问时将6月份改变为4/5月份,但这已经无济于事了,只能说明罗云龙在极力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替罪羊――张奉成!
    2、关于张奉成是否有叫罗云龙、杨高到成都拿货的行为,以及毒品到三明后的处置情况。
    庭审发问-罗云龙
    辩护律师问:张奉成让你和杨高到成都去拿货时,当时有哪些人在场?答:我和杨高都在场,张奉成当着我们的面说的。 
    辩护律师问:请你最后确认,张奉成是如何叫你和杨高到成都去拿货的?答:是电话通知我的,让我和杨高去拿货的。
    辩护律师问:毒品到三明后你是如何处置的?答:直接交给了张奉成
    庭审发问-杨  高
    辩护律师问:张奉成是如何叫你和罗云龙去成都拿货的?答:是当着我和罗云龙的面说的。
    辩护律师问:毒品到三明后你是如何处置的?答:放在租住房内,等了一会儿张奉成才到。
 从庭审发问的情况而言,在拿货方面:罗云龙闪烁其辞,难辨真假,虽然杨高只有一种说法,但又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交货方面:两人的说法完全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罗云龙、杨高指证张奉成让其拿货的说法仍然是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替罪羊――张奉成!
    3、关于书证车辆租赁合同
    辩护人认为,该书证与张奉成之间没有关联性,当然,不排除与罗云龙、杨高,或者邱维杨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奉成在本案事发前未与相关人员共谋,亦未直接参与该起事件,不应对该起事件承担责任;另外,辩护人认为,该起事件是罗云龙、杨高、邱维杨的共同犯罪,也正是这样一个犯罪团伙而引发本案所有指控。
    第二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次收购毒品事件
    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的一天,张奉成、罗云龙向熊健购买750g冰毒,雇请杨高运至三明。
    一、对于本起指控,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杂乱无章,根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能说明张奉成参与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罗云龙的供述,而且是孤证,与此同时,熊健当庭陈述,是罗云龙直接向彭微微购买,也是罗云龙叫杨高送货到三明,张奉成根本未参与本案。
    二、辩护人认为,罗云龙的供述不能被采信。
    在罗云龙的2011年2月28日第十一次笔录中谈到:张奉成从三明走的时候带了5/6万……,到成都,张奉成告诉熊健要买750克冰毒,把带来的5/6万现金给熊健,又从银行卡汇了剩余的钱,一共18万。
    辩护人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以说明罗云龙的供述不可信,而是在推脱罪责:
    1、罗云龙比较明确的表达了张奉成身上所带现金5/6万。
    辩护人认为,如果张奉成是“老大”,有必要告诉罗云龙他身上带了多少钱吗?很显然,罗云龙没有知道张奉成所带现金的合理性。
    2、罗云龙说张奉成从卡上将剩余的钱付给熊健,一共18万。
    从本案证据来看,从张奉成卡上转出的钱有两笔,一笔2万,一笔5万,收款人都是彭微微(特别强调,张奉成并不认识彭微微,罗云龙与彭微微相识多年),这与罗云龙所言相距甚远,是书面证据错了?还是罗云龙所言错了?显然,是罗云龙在撒谎。
    辩护人不得不再次强调,罗云龙为何一再撒谎,为何一再将张奉成牵扯于本案,不言而喻,是罗云龙在极力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替罪羊――张奉成!
    第三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次收购毒品事件
    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0日左右,罗云龙向熊健购买958g冰毒,雇请杨高运至三明,由张奉成团伙共同贩卖。
    公诉人指控该项的主要证据是熊健、罗云龙、杨高的笔录中的有罪供述。
    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该项指控发表如下意见:
    一、罗云龙、熊健均当庭表示该项指控不属实,之所以在笔录中认同该起事实,是按侦查机关的要求而认同。对此,辩护人认为,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未能进行合理排除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就杨高的供述而言,仅能证明其帮熊健运送过毒品,毒品究竟从何而来、又将去向何处,不能仅仅根据杨高的供述来认定。
    第四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5、6、7次收购毒品事件
    起诉书指控,张奉成在福建三明市通过电话联系,向熊健购买冰毒。张奉成本人对该四起事件表示均未参与,其笔录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且是在看所守外进行的提讯。
    对该四起事件,辩护人统一作如下阐述:
    一、指控张奉成电话联系毒品、存在证据不足。
    如果张奉成电话联系熊健购买毒品,那么,能直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就只能来源于张奉成和熊健的口供,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一、张奉成否认就毒品事件联系过熊健;第二、在庭审之时,熊健本人也非常明确的表示张奉成从来都没有与其联系毒品方面的事。这两者足以说明张奉成未就毒品事件联系过熊健。
    二、就熊健而言,其所贩卖毒品的对象究竟是谁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是,贩卖对象是罗云龙。
    1、在庭审调查中熊健表述到,是罗云龙直接联系他购买的;
    2、第7次收购毒品事件能印证是罗云龙收购毒品的结论。
    在熊健2010年11月21日第三次笔录中表述到:在阿爽(王斌武)送货快到三明时,阿爽联系不上罗云龙,就电话熊健,说无法联系阿龙,熊健接到阿爽的电话后,就电话小邱,说货快到了,阿爽联系不上阿龙,让他赶快联系阿龙。
    这一表述内容非常明确的反映出贩卖的对象是罗云龙。
    第一、在送货到三明之前,熊健是让阿爽联系罗云龙,说明收货人是罗云龙;
    第二、在阿爽联系不上罗云龙时,熊健马上打电话给邱维杨,让他赶快联系罗云龙,这再次说明收货人是罗云龙。
    第三、如果熊健认为是张奉成在购买毒品,那么,在联系不上罗云龙的情况下,熊健完全可以让邱维杨联系张奉成,但事实上熊健仍然是继续联系罗云龙,这足以说明是罗云龙在贩卖毒品。
    第四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中有关转让毒品的事件
    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张奉成团伙转让毒品给陈淑珍、崔俊友、尤金华、吴泓,对此,现辩护人作如下阐述:
    一、在转让毒品给陈淑珍事件中,第一次是张奉成介绍罗云龙给陈淑珍认识,交易主体是罗云龙与陈淑珍。这从陈淑珍的笔录中能够得到印证。
    陈淑珍2010.11.11第三次笔录
    问:阿龙和张奉成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这我不太清楚,他(指张奉成)只是说阿龙是他朋友,他帮阿龙的忙介绍我给阿龙认识。
    问:张奉成说他帮阿龙的忙介绍你给阿龙认识,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答:意思就是说这些货(指冰毒)不是张奉成他自己的,而是阿龙的,阿龙在贩卖冰毒,张奉成和阿龙是朋友,他帮阿龙介绍我找阿龙购买冰毒。
    问:张奉成到底有没有贩卖冰毒?
    答:(关于阿龙卖冰毒150g给陈的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贩卖冰毒,他只是跟我说帮朋友的忙介绍阿龙认识我的。
    陈淑珍的该些笔录反映了张奉成在全案中的真实情况,就是帮罗云龙团伙介绍业务,并非张奉成本人在贩卖毒品。
    第二次是罗云龙、谢伟中与陈淑珍之间的交易,与张奉成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二、在转让毒品给崔俊友事件中,张奉成仍然是仅起了介绍的作用,是罗云龙团伙成员之一邱维杨与崔俊友之间的交易。
    三、在转让毒品给尤金华事件中,是罗云龙与尤金华之间的交易,与张奉成没有任何关系;尤金华在庭审中也已经表述到未与张奉成进行联系、也非张奉成介绍,而是直接找罗云龙购买的毒品。
    四、在转让毒品给吴泓事件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奉成参与或介绍,而且,在该项指控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案数量。
第五篇  关于起诉书指控张奉成与孟霞、邱维杨共同贩卖毒品的事件
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孟霞通过张奉成介绍,向熊健购买冰毒250g,之后,又通过张奉成介绍,先后两次贩卖给吴泓。
    对于该项指控,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
    一、孟霞与罗云龙一同前往成都,罗云龙与熊健早已认识,而且有毒品交易关系,如果孟霞需要向熊健购买毒品,罗云龙完全可以引见,有必要让张奉成介绍吗?就连张奉成都是罗云龙介绍给熊健认识的。
    二、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奉成介绍孟霞购买冰毒。
    孟霞2010.11.9第三次笔录
    P2:9月初,张奉成叫我去成都二哥处拿货,并且说阿龙跟我一起走。
    庭审发问-孟霞
    辩护律师发问:张奉成是什么时候叫你去熊健处拿货的?答:是我到成都下了飞机后一段时间打电话告诉我的。
    辩护律师发问:张奉成是什么时候给你讲让你到成都熊健那里去拿货?答:是在三明给我讲的。
    从孟霞的庭前供述与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孟霞的表述前后矛盾,很显然不能得出张奉成介绍贩毒的结论。
    三、关于介绍贩卖给吴泓的指控
    在现有证据中,尚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孟霞通过张奉成的介绍、将冰毒卖给吴泓,公诉机关仅仅是根据张奉成与吴泓一同去接孟霞这一事实而作出的推论。 
    第六篇  关于张奉成所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存在少部分涉案资金来自张奉成,该部分资金被公诉方认定为是张奉为贩毒而所出资金。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来自张奉成的资金就是毒资。
    一、具张奉成庭审陈述,从张奉成账上所转出资金是借给罗云龙的,并不明确知道罗云龙是用去贩卖毒品,也不清楚罗云龙支付予谁,这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认为是张奉成在为贩毒提供资金的证据均是同案犯的供述,与张奉成的庭审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资金性质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
    三、对于本案的书证—转账记录,辩护人认为这仅仅证明资金转移的事实,不能认定资金性质问题。
    第七篇  关于量刑情节部分
    在本案中,如果张奉成被认定构成犯罪,那么,张奉成还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
    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孟霞
    具张奉成所讲,在2010年11月4日他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公安机关让张奉成给孟霞打电话,将其邀约到租住房来,于是,张奉成请给孟霞打电话,谎称钥匙没带,要孟霞回去开门,就这样,在孟霞回到租住后当即被抓捕。
    同时,在孟霞2010年11月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记录到:我今天上午10点左右,在郑玲家吃饭。约13点左右,张哥电话我,叫我开门,我说我不在家,我又问他,你不是有钥匙吗,他说在车上,过了半小时到一小时左右,张哥又电话我,叫我回去一趟,我就从沙县坐车回三明,我回家时刚把门打开,就被房间里面的警察抓住了。
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张奉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孟霞,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
    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淑珍
    具张奉成所讲,在2010年11月4日他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公安机关让张奉成给陈淑珍打电话,骗陈淑珍来三明拿毒品,张奉成就在市局办公室给陈淑珍电话,让她来拿毒品,约在高速路口见面。遂后,张奉成陪同公安人员到高速路口,到了高速路口后,陈淑珍又说在麒麟山公园的建行门口见面,当张奉成陪同公安人员到了建行门口后,陈淑珍又说到下洋建行门口见面,于是,张奉成又陪同公安人员来到下洋建行门口,张奉成看到陈淑珍下车后,就向公安机关指认了陈淑珍,于是,陈淑珍被当场抓捕,并同时抓捕了与陈淑珍同行的陈昊。
同时,在庭审时,陈淑珍也陈述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抓捕经过。
    辩护人认为,张奉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孟霞,属于立功的从轻情节,虽然公诉方辩解是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捕孟霞的,但公诉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即便公安机关运用了技侦手段,也并不当然排斥张奉成协助抓捕。
    三、关于量刑建议
    若张奉成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量刑。
   1、张奉成的主观目的是帮助罗云龙,并非是为自己而贩卖,这从罗云龙、杨高第一次贩卖毒品可知。在没有张奉成介入之前,罗云龙、杨高、邱维杨已结为犯罪团伙,并实施了贩毒行为,其后,虽然张奉成有所介入,但所起作用就是介绍、帮助罗云龙团伙,因此,辩护人认为,张奉成属于帮助犯,应以从犯的地位进行量刑。
    2、张奉成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对该规定进行相应参考。
    3、关于本案证据合法性存疑的问题
    在本辩护词第一篇中,已对本案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阐述,在证据形成方面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所外提讯、串供等现象,因此,在本案量刑时亦应当充分考虑证据存疑的问题。
    综合以上各篇,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罗云龙、杨高、邱维杨形成犯罪团伙在先,并已于2010年5月15日左右实施了第一起贩毒事件;张奉成介绍帮助于后,没有直接实施贩毒的目的和行为,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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