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实务中心

当前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民商事实务中心 > 合同纠纷 > 律师辩护词 > 

盛某某申请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

时间:2018-05-28 10:2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其负责修建麦子坪村打靶场居民点,后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欠付工程款。在当地司法所组织下签订调解书并经法院司法确认程序。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冻结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党委书记盛某某及其配偶彭某某个人财产。经过律师努力,涪陵区法院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经过本院司法确认的调解书。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申请人周某某彭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盛某某申请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重庆合纵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彭某某的委托,指派傅镭、安宁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结合庭审和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民委员会(甲方)、盛某某(丙方)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以下调解协议:

一、甲乙双方认可案外人刘德钊系挂靠乙方后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在整个过程中,乙方始终处于不知情的状况。

二、鉴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甲乙双方已经友好协商,该判决由乙方向周朝荣履行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第三、第四、第五项所预定所确定的债务。

三、甲方同意以本村民委员会的复垦资金以及该项目房屋应收款项作为麦子坪村打靶场居民点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给乙方,此工程款的总额为(劳务费1806415.75元+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保证金400000元+诉讼费)。

四、甲方承诺从2014年5月8日起,甲方按照乙方支付给周朝荣的资金总额以月利率3%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照约定3%的利息上浮1%计收罚息,利息必须每月按时支付。

五、如果甲方不能在2014年7月8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白涛街道麦子坪村的党支部书记盛某某(丙方),白涛街道麦子坪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某某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并负责偿还给乙方。

2014109日,原告收到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4)涪法民执字第03049号《执行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担保义务。

申请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周某某彭某某系本案的案外人,不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再审申请人。

申请人周某某彭某某并非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由所有协议涉案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周某某彭某某并未在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一案中向法院提出任何确认申请,故法院不应在此案确认的调解协议中要求作为案外人的周某某彭某某承担任何义务。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以申请人身份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在一方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对另一方采取强制执行的相关措施。但如前所述,周某某彭某某显然不符合此种情况。因此,贵院将执行周某某彭某某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彭某某盛某某系夫妻关系,调解协议中第五条将财产范围扩大到了家庭财产,彭某某的财产之后被冻结,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应当作为再审申请人;在法院司法确认的笔录中,周某某仅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处进行签名,并且签名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其签字盖章行为仅代表村委会作为法人主体的行为,其个人并未签名,周某某的财产之后被冻结,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应当作为再审申请人。

二、(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盛某某也已提出再审的申请,如不撤销该裁定,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原告认为,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存在前述规定中法院不应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存在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首先,(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从201458日起,甲方按照乙方支付给周朝荣的资金总额以月利率3%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利息,甲方如不能在201478 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照约定3%的利息上浮1%计收罚息,利息必须每月按时支付。”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周某某彭某某作为本案案外人,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确认了周某某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的义务,彭某某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确认了彭某某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的义务,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该调解书内容多处存在不明确,依法不应予以确认。主要有如下几处:1、调解协议第二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体是哪个案子,哪份判决不明确,不能准确执行。2、调解协议第三条此工程款总额中20138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的资金利息”计算本金基数不明确,不能准确执行。3、调解协议第三条此工程款总额中“诉讼费”是哪个案件的诉讼费,诉讼费金额均无法确定,不能准确执行。4、调解协议第四条“甲方按照乙方支付给周朝荣的资金总额以月利率3%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利息”中乙方支付给周朝荣的资金总额不确认,且该资金利息的支付截止时间不确定,不能准确执行。

第四、复垦资金是用于土地复垦所用,是为保护土地的利民工程专项资金,根据《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不得挪作他用。”该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裁定书中对于土地复垦费的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复垦资金的资金来源并非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的自有资金,为村民的集资资金,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仅为该资金使用的执行者,对该资金不具有所有权,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民委员会不能决定将复垦资金挪作他用、偿还其他债务。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复垦资金作为偿还工程款的来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基于以上所述,贵院(2014)涪法民调确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明显错误,请立即撤销上述裁定,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安宁律师

2015年6月5日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