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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折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8-05-28 16:2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0日,西安纪xx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纪元)、西安国旅、海外旅业、重庆xx游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西安纪元将持有的重庆市xx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62%的股份以6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外旅业;西安国旅将持有的xx公司38%的股份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西安纪元承诺转让62%xx公司股权收益620万元归西安国旅所有并由西安国旅直接向海外旅业收取;

xx公司将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合同第5条);海外旅业按照与西安国旅2002年11月5日签定的《重庆市xx游船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西安国旅支付xx公司100%股权转让(包括两船转让)款1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6条)。上述合同签定后,四方按约定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海外旅业分三次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金,自身尚欠西安国旅120万元。

西安国旅要求海外旅业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不成,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外旅业给付西安国旅500万元股权转让金,海外旅业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海外旅业给付西安国旅500万元股权转让金);海外旅业给付西安国旅120万元股权转让金;驳回西安国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下达后,西安国旅一方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方面又向市高院申请再审。2006年6月,市高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海外旅业给付西安国旅500万元股权转让金。以下是海外旅业代理人的再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业)与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随后西安国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26日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6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根据《律师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海外旅业委托,指派鲁磊、周宏律师担任其再审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我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西安国旅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

  1、海外旅业和西安纪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002年12月10日,海外旅业和西安纪xx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纪元)签订《重庆市xx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西安纪元将其在xx公司62%的股份转让给海外旅业,价格为人民币620万元。

2、西安国旅和xx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002年12月10日,西安国旅和重庆xx游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重庆市xx游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西安国旅将其在xx公司38%的股份转让给xx公司,价格为人民币380万元。

3、西安纪元、西安国旅、海外旅业、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002年12月10日,上述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西安纪元将持有的xx公司62%的股份以6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外旅业;西安国旅将持有的xx公司38%的股份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西安纪元承诺转让62%xx公司股权收益620万元归西安国旅所有并由西安国旅直接向海外旅业收取;

xx公司将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合同第5条);海外旅业按照与西安国旅2002年11月5日签定的《重庆市长江xx旅游船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西安国旅支付xx公司100%股权转让(包括两船转让)款1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6条)。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定后,四方按约定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海外旅业分三次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金,自身尚欠西安国旅120万元。

综上,2002年12月10日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本案涉及六个法律关系(参见附件-法律关系示意图):

西安纪元和海外旅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即西安纪元将持

xx公司62%的股份以6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外旅业;

2)西安纪元与西安国旅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即西安纪元将620万元债权转让给西安国旅,债务人为海外旅业;

3)西安国旅和海外旅业之间形成的620万元债务关系;

4)西安国旅和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即西安国旅将持有xx公司38%的股份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

        5)xx公司和海外旅业之间的委托支付关系, 即xx公司将380万元打给海外旅业,再委托海外旅业支付给西安国旅;

6)西安国旅和海外旅业之间形成的第三人清偿关系,即债务人xx公司应付西安国旅的38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海外旅业清偿。

     其中,后两种关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审判决进行了准确的归纳、定性,并且据此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二、 西安国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西安国旅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事实、主要证据方面存

在严重错误,并且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是典型的错判。我们认为,其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 对四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五、六条的正确理解。

合同第5条约定,xx公司按照《重庆市长江xx旅游船有限公合同》约定将购买股权应付款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合同第6条约定,海外旅业按照与西安国旅2002年11月5日签定的《重庆市长江xx旅游船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西安国旅支付xx公司100%股权转让(包括两船转让)款100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上,受让西安国旅38%股权的合同相对人是xx公司,而不是海外旅业。xx公司应付西安国旅的38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海外旅业支付,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清偿”。《合同法》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在第三人清偿情形,第三人并非因此代替合同债务人成为合同债务人。不管第三人是否作出承诺或者同意清偿的意思表示,都不影响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在第三人清偿时,他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清偿明显不同于合同义务的转移。因此,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新华出版社1999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第288页)。

西安国旅认为,从合同第五条看,xx公司和海外旅业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符合《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我们认为,“xx公司将购买股权应付款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的约定,不能说明xx公司和海外旅业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关系,二者之间只能是委托支付关系,而西安国旅和海外旅业之间则形成典型的第三人清偿关系。

另外,四方合同约定,xx公司按照《重庆市长江xx旅游船有限公合同》约定将购买股权应付款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对于《重庆市长江xx旅游船有限公合同》,这份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因为不管xx公司和海外旅业是否签署了这份合同,以及这份合同是否履行并不改变海外旅业在本案纠纷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四方合同第五条的中心意思是:xx公司将380万元打入海外旅业帐户,这本身是不会产生歧义的,至于怎样打款以及打没打款都不影响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xx公司将受让股权“转让”不影响其向西安国旅承担违约责任。

西安国旅将其在xx公司38%的股份以3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xx公司,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xx公司已经取得享有xx公司股权的权利,但未及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从诉讼程序上看,西安国旅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xx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380万元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再审庭审中,西安国旅举示工商登记资料,意欲证明: 2004年1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重庆市国际旅游航空服务公司等,xx公司和海外旅业恶意串通坑害西安国旅。

我们认为,首先,该工商资料形成于2004年1月,不属于新证据,一、二审中西安国旅并未举证,因此不能采信;其次,xx公司“受让”股权后,再将股权“转让”给重庆市国际旅游航空服务公司等人,属于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一个股权转让过程完成之后重新产生的一个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它根本不影响西安国旅和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第三,该工商资料无法说明xx公司和海外旅业恶意串通损害西安国旅合法权益。

3、双方往来函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形成的“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

在西安国旅和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支付3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只能是xx公司,海外旅业在来往函件中承诺付款仍然不能改变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当第三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海外旅业和西安纪元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

系,西安国旅和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十分清楚的,双方对上述合同的履行等法律事实没有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四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五、六条的理解,即约定xx公司38%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债务人xx公司把380万元打入第三人海外旅业帐户,然后再由海外旅业代其向西安国旅支付的理解,亦即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清偿还是债务转移问题。我们认为,这一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西安国旅认为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是十分牵强的。

 

5、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

    西安国旅认为,二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xx公司参加诉讼,导致错判。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在二审过程中追加诉讼参加人;

2)、在本案一审中,西安国旅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

3)、西安国旅和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西安国旅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xx公司38%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债权人(股权转让方)西安国旅在第三人海外旅业不为债务人xx公司清偿380万元债务时,只能请求债务人(股权受让方)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海外旅业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鲁磊  周宏  律师

                                       2007年 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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