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实务中心

当前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民商事实务中心 > 合同纠纷 > 律师辩护词 >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胜诉案

时间:2018-05-28 16:2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22日,加拿大北美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股东陈女士(甲方,加拿大公民)指定代表王先生与重庆某某电力电子设备厂(乙方,以下简称设备厂)在重庆签署《股份转让合约》,约定陈女士将自己持有的北美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7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设备厂,约定转让款到甲方指定帐户后合约生效,并按加拿大中国双方国家法规办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具体时间。

2001年10月29日,甲乙双方签署《转股质押说明》,明确甲方在收齐乙方购买股份金额时,用甲方建新北路127号24层房产证和国土证作质押物交乙方保管,甲方收齐款后30天内将购买股份文件原件交乙方,乙方同时退回质押房地产证,双方发生争议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

上述文件签署后,乙方于2001年12月到2002年5月分四次向甲方指定帐户汇入30万元人民币。2007年11-12月,设备厂致函王先生先生,要求履约以及办理质押登记,王先生表示可以继续履约。

2009年4月,设备厂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本息41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加拿大公民陈女士、王先生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宏律师代理其应诉。

2012年4月20日,重庆仲裁委向陈女士、王先生的代理律师送达了《裁决书》,裁决书完全采纳了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意见

2011年10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一,王先生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王先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1、本案合同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是陈女士,而非王先生。

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约》,以及同年10月29日签订《转股质押说明》的二份合同,甲方当事人是陈女士,而非王先生。并且,《股份转让合约》及《转股质押说明》涉及的股权及房产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只是陈女士。

2、王先生仅仅只是甲方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

第一,《股份转让合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代表”,王先生全权负责……;第二,2007年12月8日设备厂在致王先生先生《关于要求履约的函》中提到:我们提醒您,我厂与你夫人陈女士(由你代表)是有协议的……,可见申请人自始至终都认可王先生仅仅是陈女士的代表,即代理人。

3、申请人认为王先生主体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第一,王先生是陈女士的老公;第二,王先生是北美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第三,王先生代表陈女士在合同上签字;第三,王先生为陈女士收取股权转让款。因此,王先生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我们认为,申请人的理由或子虚乌有或牵强附会,均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先生是陈女士的老公;其次,王先生没有为陈女士收取股权转让款,从合同约定及收款收据看,为陈女士收款的是重庆某某(加拿大)商业顾问有限公司,绝非王先生。第三,王先生作为北美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以及王先生代表陈女士在合同上签字,都不能成为王先生系适格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陈女士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通常有三种方式,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女士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约定将转让标的过户给受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对方。至于《合约附件四》提到的六份附件的提供,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更何况,第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附件的提供时间;第二,六份附件中,被申请人应提供五份,已经提供其中“护照、执照、股票、财产清单”四份文件,申请人当庭也予以举示;而申请人应提供一份“营业执照”,却一直未提供;第三,至于申请人在2007年11月的函件中索要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会计报表”等文件,并非合同约定陈女士需要提供的文件,而且双方对此也从未进行口头约定,最重要的是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先行付齐款项,所以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被申请人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

《股份转让合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收到款后,即刻委托加拿大严兆申特许会计师行向当地政府申请办理转让股份,更改股票等手续;《转股质押说明》第二条约定:甲方确保从收齐转股金额当日起,30天内将相关购买股份文件(原件)交到乙方代表手上。从上述约定看,本案合同义务存在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即:甲方收齐转股金额(70万元人民币)之后,才申请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并在30天内提交相关购买股份文件。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收齐转股款70万元人民币,故有权拒绝申办股票过户手续,并拒绝提交相关购买股份文件。同时,申请人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申请人只能在严格依约付款之后,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设备厂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周宏

                                 2011年10月28日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