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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巨额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5-28 17:0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及结果

2012-2014年,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重庆百能达xx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普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委托加工合同》实际应是承揽合同)。委托人为承揽人。双方履行了12亿余元的合同义务,仅增值税发票就有1067张,没有作最后的书面对账作为有效的证据。双方就最后的结算发生分歧达约2000万元。

接受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我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沟通,详细分析了证据及实际情况,提出了代理思路,制定了详细的《案件推进计划》提交给委托人。按照案件推进计划,我进行了相关工作。

该案件涉及内容十分复杂,从2016121日立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2016612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法官基本支持了我的主张,判决被告(百普公司)支付委托人2400余万元。

20167月,委托人已经将案件款全部收到。对此,委托人对办理结果十分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刘汉明担任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能达xx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2016315日、2016418日、2016520日三次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真相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一. 基本事实

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百能达xx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国有大型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旗下的xx集团)下的子公司,所以公司名均有xx”两个字。

由于原告是xx集团全资子公司,具有很强的资金实力,加上双方都是子公司,所以原告才为被告垫付巨额工装款和材料款。

由于xx集团一再要求双方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原告的员工才会在201492日的《百普与重普财务核对会议纪要》上签字,否则,有了2014717日的《会议纪要》后,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再在201492日的《百普与重普财务核对会议纪要》上签字。(注:在201492日《百普与重普财务核对会议纪要》中,被告出尔反尔单方面否认2014717日的《会议纪要》认可的材料补差金额内容。详见原告书面质证意见。)

2.本承揽合同基本事实。

2011年初,被告承接了为重庆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公司”)配套汽车零部件合同。

2011615日,被告原告签订C346项目工装垫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垫付本案承揽合同所必须的工装费用三千余万元,并约定将承接的长安福特公司该项目的零部件制造委托给原告承揽。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装费垫付义务。应被告的请求,原告还代为被告购买试模、试生产及生产所用的原材料若干。

就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书面合同,如:20128的《委托生产加工框架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201310月的《委托加工合同》、2014530日的《2014年临时结算价格表》……等等。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长安福特公司汽车冲焊零部件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明确约定。

2011年起,原告就开始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本案承揽合同的所有相关义务。从2012425日至201412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67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1,007,766,231.84元。

3.承揽方式。

    ①2014年3月以前,原告向被告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经加工后将零部件交付(卖)给被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汽车零部件承揽费用(销售价格)为:材料费+加工费+运费。(见证据32012年《产品购销合同》和证据42013年《委托加工合同》”。

    ②2014年3月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原告只负责加工和运输,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汽车零部件承揽费用(销售价格)为:加工费+运费。(见证据5-12014530日签订的2014年临时结算价格表》”。)

4.关于材料补差。

20143月前,由于承揽方式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材料,经加工后卖给被告。双方就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被告卖给原告的材料,是按每个零件进行约定其单价;约定了:材料的尺寸(厚度、宽、长)、可制作数量、实际用料单件定额、零件净重,核定基价、利息、购销单价等。(见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的附件从第17-24页《XXX项目原材料销售价格表》、《XXX项目材料清单》)。②原告向被告提供承揽加工产品的承揽费用,也是按每个零件进行单价约定;约定了每个产品的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产品单价(前四项合计)。

由于,双方涉及材料的买卖,材料的市场价格和被告提供材料的规格尺寸(厚度、宽、长)以及每个零件的消耗定额等可能变化而与前面的约定出现差异,都可能给双方中的某一方造成损失,为此,双方约定,在决算时双方将对材料差异进行补差计算确认,多退少补。双方就材料补差的具体约定情况(法律依据)为:

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见证据17)中第3条明确约定“材料差异问题解决:按重普实际发生的损失于10月31日前完成补差结算”,《会议纪要》有被告总经理周波签名;

②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据4)中第4.7条明确约定“根据每月盘点数据,核算材料尺寸与《材料清单》中尺寸差异,采用多退少补的形式对材料金额差异进行补差处理。”和第6.4条明确约定“已结算数量需根据本合同中价格进行补差”;

③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材料补差明细》(证据13);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见证据16)、2014年8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确认材料补差(证据14、15);依据合同约定,2011年-2014年3月期间的每个月,针对每个项目的每个零件的数量,双方反复进行了详细认真的计算,计算出了相应的材料补差金额数据;每次材料补差确认,不仅有汇总表,还对应有详细的计算分项表,最后一次的分项表就有155页(见证据14);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合同行为,即使原来没有材料补差的书面约定,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当认定为主合同的补充约定。这些都有被告授权代表“黄若城”的参与和认可。

具体情况详见本《代理词》附件“《关于材料补差情况的详细说明”。

④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2014年临时价格表》(见原证据5-1,新证据目录证据5)备注栏中第2条明确约定“对已结算的金额进行补差,多退少补。结算与支付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百普CGHT/201310-06、重普ICP-CH201310-01)中相关条款为准”【注:该《委托加工合同》为证据4,也就是说,关于材料补差的约定(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根据每月盘点数据,核算材料尺寸与《材料清单》中尺寸差异,采用多退少补的形式对材料金额差异进行补差处理。”和第6.4条明确约定“已结算数量需根据本合同中价格进行补差”)仍然再次进行了强调和确认。】

5.关于“黄若城”是否得到被告的授权。

2013年《委托加工合同》(见证据4)首页“甲方授权代表”(注:甲方为本案被告)明确为“黄若城”;在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2014年临时价格表》甲方代表处为“黄若城”签名。依法,在本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若城”已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

不仅黄若城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采购部和财务部的相关人员(雷昆娟、秦跃、谢伶、李红)的行为也代表公司行为。

6.关于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

垫付工装费:含税30521000元,按年6.31%计算利息,3%技术支持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见证据1C346项目工装垫付合同》)

②零部件承揽费:合同约定均为无税单价,开17%增值税发票,按合同价乘以1.17为发票总价(原告收款金额);2012年,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付款(见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2013年后,开票挂账后4个月付款(见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第6.3

7.承揽合同终止时间。

201410月,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分立出的重庆鑫xx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CGHT/201410-09)【见原证据目录证据5-2,新证据目录证据19】。该合同有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12月31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931日。此后,原告将合同主体转移给了第三人。

2014930日,就本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本承揽合同的加工、交付义务。201412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第1067张),该发票为2014930日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应收货款。

二. 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承揽合同相关款项1,007,766,231.84元。

就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从2012425日至201412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67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1,007,766,231.84元。被告理当支付原告1,007,766,231.84元。

首先,这1067张增值税发票均附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均是原告在2014930日前履行合同约定交付义务(见证据7《增值税发票清单》的备注),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

其次,被告已经认可将这1067张增值税发票做帐,并将17%的增值税做了进项税抵扣。该行为说明,被告认可了发票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应当付款的事实。

其三,从双方201571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印证,被告认可,并理当支付以上1067张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款项。

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税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值税发票金额款项,否则,双方将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

三.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补差款19,969,708.60元。

2011年开始到20143月,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作为承揽人,承揽合同委托结算模式为:被告提供模具,被告将原材料(生产零部件所需要的板材)卖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出合格零部件交付;原告交付零部件单价,含材料费、加工费、运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详细明确约定了:被告卖给原告材料费的计算方式和单价,原告交付的每个零部件的材料费、加工费、运费等。由于,双方涉及材料的买卖,材料的市场价格和被告提供材料的规格以及每个零件的消耗定额等可能变化,都可能给双方中的某一方造成损失,为此,双方约定,在决算时双方将对材料差异进行补差计算确认,多退少补。

特别说明:在2014年,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后,调整(变更)承揽模式(方式),材料由定做人(被告)提供,因此,2014年4月起,双方便不存在材料补差,双方的有关材料补差金额确认也正好到2014年3月为止。也就是说,材料补差的约定与执行是完全一致的,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也证明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就材料补差事宜,双方一再进行书面约定和确认。双方在以下一系列书面文件中确认需要材料补差:①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3条明确约定“材料差异问题解决:按重普实际发生的损失完成补差结算”,被告总经理周波在《会议纪要》上签名。②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第4.7条和6.4条明确约定。③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2014年临时结算价格表》的备注栏中明确约定。④在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2款明确。(重普向百普开票,材料尺寸补差18263901元。)

就材料补差的具体数据,双方反复地进行了仔细核算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有:①2014年2月8日签订的书面《材料补差明细》、②2014年1月13日电子邮件确认材料补差、③2014年2月28日电子邮件确认材料补差、④2014年8月13日的电子邮件确认材料补差。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合同行为,即使前面没有材料补差的书面约定,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当认定为主合同的补充约定。这些都有被告授权代表“黄若城”的参与和认可。

201428日,双方书面确认一份《材料补差明细》。该书面文件由37页组成,包含一张汇总表(《材料补差明细》)和十五份分项详细计算依据表(《XX核算表》)。十五份分项详细计算依据表为三个项目的所有零部件在部分时间段(B515项目2011-201310月期间、C346项目20138-10月期间、C520项目2011-201310月期间)的材料差异详细计算,与汇总表完全吻合。

2014813日,被告给原告电子邮件确认材料补差,邮件的附件由四个文件包(B515项目、C346项目、C520项目、CD391项目)和一个XLS文件(补差汇总表20140813)组成。本次邮件确认了本承揽合同所有项目(B515C346C520CD391)的所有零部件在所有时间段(2011-20143月)的材料补差金额。四个文件包涉及三十四份分项表,其数据与“补差汇总表20140813”(《材料补差明细》)完全一一对应,数据完全吻合。

就材料补差的金额,双方经过反复认真计算每个零部件的相关数据所得,经过反复确认,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书面确认部分,有被告授权代表黄若城、被告采购部雷昆娟、秦跃以及被告财务人员谢伶、李红签字确认;电子邮件确认部分,发送人为被告采购部的雷昆娟(lkj3@cqbaipu.com,18512396713@163.com),抄送人:被告授权代表黄若城(hrc05@cqbaipu.com)、郭川、秦大均;以上事实本身就能证明材料补差金额的真实性,加上双方同为一个国有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均为集团公司委派,这些数据更不可能有假。【特别说明:邮箱@cqbaipu.com中“cqbaipu”为被告公司名称(重庆百能达xx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重庆百普”。

关于材料补差金额。2014813日,被告给原告电子邮件确认,被告应给原告16912098元材料补差款。该材料补差歀为对所有项目(四个项目)的所有时间段(2011年-2014年3月)的材料补差确认,(其中与前面书面确认部分重叠部分金额为6,298,379元,比书面确认少了156,029元,非重叠部分金额为10,613,719元)。

原告主张,以书面确认加非重叠电子邮件部分为最终补差数据:

6,454,408+10,613,719=17,068,127元

特别说明,双方确认的材料补差金额为无税价,也就是不含税价。该17,068,127元不是被告支付金额,是原告实际净收入金额。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原告须要开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照含17%增值税的金额付款给被告。该17%的增值税,被告在产品销售时,是可以通过进项税抵扣全部得回相关利益。

企业之间的合同价格本身是否含税,交易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的“材料补差”是基于合同中的材料单价而经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得来,而合同中的材料单价明确为无税价(见证据《委托加工合同》的附表)。也就是说,双方履行合同开票价格要增加17% 。为此,本案中的材料补差也应该增加17%,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收取相关金额。

依法,原告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补差金额为:

    17,068,127元×1.17=19,967,708.60元。

退一万步说,全部按照最后一次(2014年8月13日电子邮件)确认的材料补差金额数据,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补差款:

16,912,098元×1.17=19,787,154.66

四. 扣除相关双方冲抵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23,552,148.16元。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承揽合同的承揽费等款:

①被告应支付原告1,007,766,231.841067张增值税发票)

②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581,253,060.66元;

前两项相减①-②:

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6,513,171.18元。

(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材料款

①原告应支付被告原材料费:678,715,948.75元(2012-9-13至2014-9-22,共计616张发票);

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材料费:274,387,157.53

前两项相减①-②:

    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材料费:404,328,791.22元。

(三)前两项,双方冲抵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前两项相减(一)-(二):

426,513,171.18-404,328,791.22=22,184,379.96元。

(四)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补差款

在代理词前面第三部分已经阐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收取材料补差19,967,708.60元。

(五)原告应当扣减被告相关费用

 

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被告应当通过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原告相关款项:①委外宜普后重普多开票11,422,260.48元;②临时合同与正式合同差价3,917,445.20元;③重普开票数与福特下线数之间的差异2,046,177.37元;④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重普材料损耗317,988.37元;⑤重普自购材料用于生产零件交付金额898,068.98元。

前面五项合计含税总金额为:18,601,940.40元。

最终,就本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应支付原告:23,552,148.16元。

(三)+(四)-(五):

22,184,379.96+19,969,708.60-18,601,940.40=23,552,148.16元。

五.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就本承揽合同,2012年4月,原告开出第一张发票;2012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上,被告欠原告216,144,420.69元;2013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上,被告欠原告241,983,812.87元;2014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上,被告欠原告31,539,168.3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开出最后一张发票。

2012年12月3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差欠原告合同款一直远远大于原告诉求金额。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滚动付款,最大付款期限为开票挂账后四个月。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由于合同约定是滚动付款,被告的违约是从2012年12月之前就形成了,而且是持续的,占用资金的总金额一直是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2300余万元,为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至少应该从2013年1月1日起承担诉讼请求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

六. 其他

被告的一切狡辩理由都不成立。

谎言终归是谎言。我们相信法官明察秋毫。

请法庭查明(还原)事实真相,依法公证判决,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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