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兰x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环x科技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及结果
我们接受重庆兰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其与重庆环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x科技”)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与环x科技签订了一份《国家节能奖励资金申报咨询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希望利用各自优势,为其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以响应国家节能号召并获取相应利润。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向环x科技支付前期费用,环x科技负责节能项目的申报及相关咨询合同的签订与收费。委托人按约定支付了环x科技80万元的前期费用。环x科技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同意退回委托人80万元的前期费用,后反悔。
我们仔细分析了相关案情,提出了代理意见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后,法院完全支持了我们的主张。法院判决,环x科技支付委托人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委托人对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兰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刘汉明担任重庆兰x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环x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事实真相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
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国家节能奖励资金申报咨询业务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希望利用各自优势,为其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以响应国家节能号召并获取相应利润。
《战略合作协议》中阐述:被告具有申报技术和运作方面的优势;原告有资金优势;主要约定如下:
1. 原告责任(《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
①负责与业主(其他企业)签咨询服务合同;
②负责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个);
③协助被告收款[注:向业主(其他企业)收咨询服务合同款];
④负责向被告支付应得利润。
2.被告责任(《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
①负责开拓咨询业务,协助原告与业主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②负责完成已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关申报工作;
③负责收款(注:向业主收咨询服务合同款);
④保证在2011年9月前完成10个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
3.利润分配:
原告扣除前期费用后,双方均分。
4.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
《战略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亏损的承担方式;并没有约定“前期费用”在双方没有收入的情况下由原告单独自行承担。
原告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相关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个项目的“前期费用”80万元(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20万元、2011年4月7日付20万元);原告与四个业主签订了4份《技术服务合同》。
被告在没有履行完《战略合作协议》相关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解除了合同,且实际已经没有也不能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了。被告仅为原告促成(完成)了4个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个;被告没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收款义务。被告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下,被告的总经理(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解除合同退回80万元;被告股东将公司转让出去并变更了经营范围。
二.《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已经解除。
在庭审中,被告谎称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问题。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面违约解除了合同。
1. 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
被告仅为原告促成(完成)了4个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个,也没有达到原告所支付的8个项目的前期费用的数额。在庭审中,被告谎称已经促成原告(完成)了8个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原告自行放弃了2个项目。这不是事实。
被告没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收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没能达到合同目的。
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完成相关申报报告和申报手续,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本案的相关工作。至少,从结果来看,被告的工作没有任何成效,没能达到合同预定的结果(赢利)。
2. 被告具体行为表明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在没能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股东将被告主体转让给了他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登记,已经不能再进行相关咨询业务。
3. 《借条》内容印证:①被告没有履行完义务;②被告解除合同;③被告应该退款。
2012年5月29日,被告的股东(总经理)章东潇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给被告的80万元前期费用,被告采取借款的方式,于2012年6月还50万元,2013年11月底还清。
《借条》内容印证了现有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①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或没有履行好)其义务;②被告主动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③被告应该退款80万元给原告。
4. 本案中,章东潇出具的《借条》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存在明显表见代理。
章东潇出具的《借条》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章东潇写《借条》是个人行为;他将《借条》拿回公司盖章被其他股东拒绝。被告在说谎,章东潇没有要求,更没有实际行为将《借条》拿回公司盖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章东潇将《借条》拿回公司盖章未果,不可能将该《借条》原件再返还给原告留存。这种谎言只能骗三岁小孩。
本案中的被告,公司股东仅为崔桂珍、章东潇。崔桂珍与章东潇为母子关系。崔桂珍与章东潇股权比例原为90%、10%,现为10%、90%。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章东潇作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与原告的所有事务的具体经办人都是章东潇。按中国国情和现实的交易习惯,原告没有理由不相信章东潇有权代表被告。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
《战略合作协议》第3条.“乙方责任”中3.3“负责对。。。。。。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收款。”;3.4“乙方在2011年9月之前,保证为甲方完成10个以上的国家节能奖励资金申报项目的合同签订工作。”。在被告在没有履行完约定相关义务的前提下,2012年5月29日,具有明显表见代理权的被告的股东(总经理)章东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4月,被告的两个股东将公司转让并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违约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谎言终归是谎言。我们相信法官明察秋毫。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查明(还原)事实真相,严格按协议约定和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及公平原则。依法公证判决,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十二月一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