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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案

时间:2018-04-04 10:3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件类型:

案情介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2002)第485号起诉书指控:1997年12月被告人沈某与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化油器等产品的购销合同,骗取对方价值283884元的货物;同时被告人沈某和重庆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摩托车配件购销合同,骗取对方价值1157730元的货物;1998年10月,被告人沈某和重庆市某某新妙摩托车配件厂签订摩托车配件购销合同,将货款78678元占为己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履行小额合同和以虚假汇款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沈某所在的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述三个供货单位之间发生合法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业务员沈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律师观点:

一、本案的欠款主体是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人。

本案所涉与重庆某某公司、某某厂、新妙摩配厂三个企业的合同履行问题,全部是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而不是沈某的个人行为。沈某仅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

检察机关所举示的证据包括合同、货运单、调拨单、发货通知书,三个企业的帐具、对帐单以及对某某公司的扣押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全都证明了这一事实。与三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沈某也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1997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沈勇和龚冬梅二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组成,按《公司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承担有限责任。这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和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确定的。沈某仅是公司聘任的经理,按《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向公司股东会负责。

起诉书却将上海某某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是被告人沈某个人与三企业签订化油器等摩托车配件产品的购销合同,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因此本案欠款是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欠款,与沈某个人无关,不应追究沈某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某某公司拖欠(而非占有)三个企业的货款是由于经营亏损造成的。

三、某某公司一直在长期地、努力地履行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五、本案涉及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1、 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因此某某公司传真给新妙摩配厂的电汇凭证(回单)不是票据,也不是产权证明;而且它本身是真实的,并没有进行伪造、变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等方式,而该电汇凭证(回单)不是用于以上目的,因此也就不是用于担保;同时该电汇凭证(回单)也不是被告人经办和知晓的。

本案涉及的该电汇凭证(回单)的问题是否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呢?辩护人认为不是。因为上海某某公司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在新妙摩配厂第二批货于98年12月26日(见新妙摩配厂的《说明》)发出后的99年1月14日,就电汇了2万元给该厂。如果某某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在得到第二批货后,某某公司货已到手就不会再付款了。但是,某某公司付了款。

另外,该5万元电汇凭证的发出也仅是为获取第二批货,其价值为15978元。如果这算是诈骗的话,上海某某公司也已因收货后的99年1月14日电汇了2万元给该厂而没有非法占有该第二批货物,从而不构成犯罪。而98年12月24日的5万元电汇凭证因帐上无款无法划出,被退回,这是银行的失误造成的。同时审理中也查明该电汇凭证(回单)并不是沈某开出的,是公司行为,沈某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2、 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上海某某公司已付某某厂270多万元,余欠115万元,付某某股份公司24万余元,尚欠28万多元,已付新妙摩配厂12万多元,尚欠78678元。上海某某公司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已向三公司付了300多万元,只拖欠100多万元,可见某某公司是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现欠款的形成,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在滚动发货、铺底销售、分期付款中形成的,是由于某某公司亏损造成的付款困难,而已付款的金额大大多于欠款金额,并非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而且上海某某公司及沈某个人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前面已做论述。

3、 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上海某某公司及沈某个人都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结付的货物或者货款、预付款等后逃匿。所谓逃匿是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到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上海某某公司在原宜川摩配城有仓库、有门市、有办公室,后随该市场的整体拆迁而搬迁至交暨路57号,这有检察机关出示的龚强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也是在该交暨路57号对龚强取的证。这也有宜川摩配城的《证明》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的《协查经过》证实。而沈某本人亦在上海,仍一直在宜川路街道居住,公安机关也是在该处将其抓获。可见沈某根本没有逃匿。某某公司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经营,办公电话从未改变,一直是(021)56081623。对外有销售行为、有付款、有对帐、有参加法院的调解、有仓库的货物被法院查封、扣押,根本就没有逃匿。

六、关于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违法的问题。

七、本案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索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可见,某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仍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欠款是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沈某的个人行为;沈某个人及某某公司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及行为,欠款未还是由于经营亏损造成的,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件结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但认为第三笔被告人沈某占有重庆市某某新妙摩托车配件厂78678元货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辩护人为沈某起草了内容详细的刑事上诉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最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沈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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