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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真的能作为送达的证据吗

时间:2018-05-22 14:0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事件概况:
       近日,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某网络公司提供开发网站等网络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但某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某公司交付开发成果,经多次协商无果,因某网络公司地址多次变化,某公司遂以收据短信的形式向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分两次发送要求限期履行和解除网络协议的短信,后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网络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前期费用,在庭审中,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收到相关短信进而否认网络服务协议已经解除。
事件焦点:
以手机短信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能作为送达的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各方约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由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所谓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效力异议之诉(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在实践中,常用的法定解除就是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使用法定解除权之前必须履行必要的催告,但现实生活中送达或者通知的方式多样化,特别是电子技术的普及和应用让通知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手机短信存在无法知悉对方是否收到短信、日后无法对手机发送内容进行检索调取等弊端。
       在前述的案件中,笔者通过移动公司调取了自己在发送限期履行通知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短信扣费记录,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对方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接受短信的相关记录证据,结合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对方收到了相关的通知,在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的,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同时在使用短信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一定要保留相关证据,因为一般的通信运营商只保留用户六个月期限范围内通话记录或者短信记录,超过六个月系统将自动删除通话信息,所以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避免在双方日后产生争议时常因无法取证而陷入僵局。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电子送达或者通知的具体约定,事前预防,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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