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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等五人与白xx、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8-05-28 14:0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xxxxx、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傅镭、李忠泽律师作为其本案一审阶段的共同代理人。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被告xx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代理人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本案法院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各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判定被告xx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书中对徐良伯的行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认定书第2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存在如下表述:“驾驶人徐良伯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这一结论代理人认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徐良伯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一说并没有直接证据支撑。从整个监控视频来看,徐良伯驾驶非机动车辆紧邻人行横道线,一直在对直横过马路,并无任何左转迹象。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律上并不禁止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徐良伯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认定徐良伯驾驶车辆属于转弯车辆,不能以此事实作为划分责任的事实基础。

其次,徐良伯驾驶的非机动车属于右方道路来车。xx一方作为左方道路来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徐良伯驾驶的非机动车才属于优先通行的车辆,xx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重新划分责任。

2、认定书中存在漏列xx一方违法行为的情况。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的行为除违反了认定书中提到的四条法律条款外,还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

1xx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前,未减速充分观察且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

2xx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更为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

以上法律法规不予应用直接影响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造成了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在重新划分责任时应对xx上述违法情况予以考虑。

3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缺乏谨慎驾驶意识,严重超载、超速驾驶车辆,导致在通过交叉路口根本无法完成刹车制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2700kg,实载31250kg,实载为核载的246%,已经严重超载,在此情况下,车辆的刹车制动距离较正常载重时要远得多,且事故发生路段为斜坡路段,xx从上坡向下坡行驶,刹车制动更加困难。在明知此情况下,xx根本没有安全意识,在看到人行横道后,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以碰撞时为36-38Km/h(这是通过刹车后才得到的速度,没刹车之前应远高于这个速度,也就是当时大货车以远高于每秒10米的速度从坡路的上方疾驰而来)的车速超速从上坡急驰而下,无论是谁以何种方式(步行还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时过此路口行至xx前方,xx均无法进行有效的刹车制动,也无法进行有效避让。故xx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本案应重新划分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因素都来源于违反多条交通法律法规的xxxx应承担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且xx的违法行为剥夺了他人生命,使一个家庭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之中,从公平、和谐的角度出发,本案依法应当重新划分责任,至少认定xx承担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本案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反映出徐良伯的情况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况。首先,村委会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徐良伯居住地的房产证复印件、敬老卡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徐良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其子xx家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次,虽然徐良伯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与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工作证明已证实徐良伯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符合具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条件。第三,正当生活来源并不仅指工作收入,而是只要在城镇正常的、持续的学习、生活工作,不以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生存的保障,均应认定具有正当生活来源。因为对于进入城市居住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而徐良伯从2003年起就已经在城市生活,已生活了10多年了,早已融入了城市生活,在此情况下,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第四,从举证上来看,民事证据适用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在原告已举示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却未举示相反证据,应依法认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辨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于法不符,不应采信。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良伯的情况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主张,且应按城镇标准进行主张。

被告辨称因徐良伯已达到了退休年龄,故其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存在抚养他人的能力,不应主张抚养费用。代理人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徐良伯是否达到了退休年龄,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因果联系。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徐良伯仍在工作并具有工作收入,不存无劳动能力的问题。第三,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会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发生改变。第四,因徐良伯的妻子xx和徐良伯共同生活在城镇,根据前述理由,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代理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依法得到主张。

四、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内扣除。

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已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免责条款做出了充分提示,故不应产生效力。

其次,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并未通过申请鉴定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扣除比例无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五、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再此累述。

 

以上代理意见,望采纳。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李忠泽律师

20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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