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房屋合同未过户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周x模等人确权纠纷一案
赠与房屋合同未过户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周x模等人确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周x模、周x芬、周x荣、周x芝、周x槐、周x良、周x珍、周x度、周x涓、周x、周良柱与周良系周伯森与蓝x容的婚事子女。周伯森先于蓝x容死亡。周伯森死亡后,渝中区治平巷15号房屋系蓝x容个人所有。2000年2月16日,蓝x容出具了一份《赠与书》,赠与书载明:“我在渝中区治平巷15号有私房砖混结构207平方米。现因我年大,不变管理,经我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私房产权207平方米无偿赠与给女儿丁x瑛所有,本人表示无反悔。”当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对蓝x容出具《赠与书》的行为出具了《赠与公证书》。其后,蓝x容于2000年5月死亡,上述房屋一直未变更登记在丁x瑛名下。2009年,丁x瑛将其他兄弟姐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及《合同法》186条为由,认定赠与有效,且不可撤销,只是应补办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丁x瑛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再基于蓝x容已死亡,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支持了丁x瑛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其后,丁x瑛其他兄弟姐妹及其继承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代理二审诉讼,在二审中,代理律师提出了即使赠与合同有效,但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物权的变更需登记才发生效力,而本案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接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的主要代理意见。该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改判驳回了丁x瑛的诉讼请求。丁x瑛不符,提出了再审申请,此时,该房屋被依法拆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周x模、周x芬、周x荣、周x芝、周x槐、周x良、潘彦霖、周x度、周x涓、周x、丁x、丁x山、丁x彬与丁x瑛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周x模、周x芬、周x荣、周x芝、周x槐、周x良、潘彦霖、周x度、周x涓、周x、丁x、丁x山、丁x彬共同委托,指派傅镭律师作为其再审审理阶段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所涉房屋已被依法拆除,本案标的已灭失,应驳回再审申请人丁x瑛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蓝x容所有的渝中区治平巷15号房屋已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拆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房屋物权已于拆除行为成就时消灭。因此,本案诉争的标的已灭失,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丁x瑛的诉讼请求。
二、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准,至拆迁之日止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丁x瑛,依法不能认定该房屋归丁x瑛所有。
丁x瑛诉称其和蓝x容就本案所涉房屋建立赠与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因此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故虽然本案纠纷发生的在现在,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按赠与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但此认定忽视了本案的案由。本案案由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以赠与行为发生时间作为本案法律适用时间点于法无据,而应当以丁x瑛要求确认该房屋物权的时间(即本案起诉时间)作为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适用此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至房屋拆迁之前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蓝x容,并未转移登记至丁x瑛名下,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丁x瑛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要适用2000年前的法律法规,根据1991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本案也应当认定丁x瑛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从前述列举的两个时间段的法规可见,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从来都是适用的登记构成要件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不经合法登记,不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效力。本案不管是适用2000年之前的规定还是之后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丁x瑛至今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无误。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仅是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规定,据此来认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赠与书不真实,其签名非蓝x容本人签名,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一审原告丁x瑛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一份赠与公证书[公证号:(2000)渝证内字第148号],希望证明蓝x容已于2000年2月17日将其所有的渝中区治平巷15号2室房屋赠与给她。但丁x瑛提交的此份公证书系复印件,至今未提交该公证书原件,对其提供的该份公证书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如丁x瑛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说,即便丁x瑛提供了该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上“兰x容”的签名也非蓝x容本人签名。首先从签名的内容来看,渝中区治平巷15号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蓝x容”,而此签名为“兰x容”,虽“蓝”与“兰”字谐音,但并非同一名字,不应认定为蓝x容的签名。其次,从赠与动机上来看,蓝x容与其女儿丁x瑛关系极其恶劣,丁x瑛因未支付赡养费,1984年蓝x容曾为此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丁x瑛向南岸区人民法院书面陈述称其母蓝x容是一个只知道疯狂要钱而不通情理,不择手段,不讲方式的人,并陈述了其母蓝x容从小到大种种不是和对自己的不公,不愿承担一个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1995年,丁x瑛和蓝x容因为闹僵,丁x瑛一怒之下声明放弃对蓝x容任何财产的继承并办理了公证。由此可见两人关系恶劣到什么程度。。而蓝x容有十二个子女,本案所涉房屋又是其唯一住房,蓝x容怎么可能态度突然急转,将房屋无条件赠与给其十二个子女中关系最恶劣的丁x瑛,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房屋不是遗赠,而是生前赠与,也即是说蓝x容在赠与房屋房屋之后,其有可能面临无房所居的窘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如蓝x容意识清楚,则不可能有此举动。第三,蓝x容在2000年2月17日时已神志不清,不再具备常人的判断能力,不可能在此时作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我方有理由相信赠与书中的签名并非蓝x容本人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确要认定赠与书中的签名为蓝x容本人的签名,丁x瑛应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结论补充证明,但其并未提出此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四、本案公证程序违法,该赠与公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公证书不是必然的直接被采信的证据形式,在有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能不采信公证书。
《重庆市公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三)赠与;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人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本案公证案卷的送达回执这一证据显示,公证受理及送达均是非赠与人也非被赠与的第三人赵小东的签订,也即说明本案公证的申请人系赵小东,并非公民本人,此情况违反了前述中关于公民应亲自办理赠与公证事宜的规定。且从周x的证词及丁x瑛在本案一审中自己的描述来看,该公证书系唐良奎一人外出所做公证,违反了公证机构应派公证人员二人外出办理公证的规定。基于此,该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故丁x瑛与蓝x容的赠与关系不成立。
五、即使赠与书真实且公证合法,该赠与合同也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该条规定是对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合同有效的成立条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根据书面赠与合同赠与人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二是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从本案的丁x瑛在另案的供述来看,丁x瑛在2006年之前,丁x瑛都没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而早在2000年,蓝x容就已经死亡,其不可能根据赠与合同将房屋再交由丁x瑛占有、使用。其次,作为受赠人的丁x瑛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非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交付的,而是2007年通过虚报挂失而取得的。因此,不满足前述规定赠与合同有效的情况,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不动产物权不经合法登记,不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效力,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为蓝x容,而非丁x瑛,故不应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丁x瑛所有,且该房屋现已拆迁,标的物已经灭失,已无法判决物权归属。另丁x瑛据以主张所有权所依据的赠与公证书不真实且公证程序违法,不应得到采信。赠与书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不管是从哪个方面来说,均应驳回丁x瑛的一审诉请,二审法院认定无误,请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律师
2013年7月17日
附:同案办案律师 喻开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