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实务中心

当前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民商事实务中心 > 合同纠纷 > 律师辩护词 > 

綦江县篆塘镇沙石预制场与綦江县水xx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8-05-28 14:3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綦江县篆塘镇沙石预制场与綦江县xx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起曲折复杂的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綦江县篆塘镇沙石预制场(以下简称篆塘镇沙石场)于1997年设立,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并同时从事河道砂石开采,期间,篆塘镇沙石场修建了临时便道公路跨过綦江河道其预制场和东升坝砂场的临时便道(漫水桥)两座。2008年,綦江县xx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纂塘镇珠滩村修建水力发电站。2009828日,xx公司在未通知篆塘镇沙石场的情况下,擅自蓄水,导致篆塘镇沙石场被淹没。因篆塘镇沙石场与xx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纂塘政府,县水务局多次组织篆塘镇沙石场与xx公司协商,并对篆塘镇沙石场进行了登记清点,最终形成了《綦江纂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以上清单由xx公司工作人员赖文德签字。其后,因篆塘镇沙石场索要赔偿遭拒,起诉至綦江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綦江法院根据《綦江纂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依法委托华川评估公司对因xx公司淹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评估报告。其后,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多个法律问题作出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篆塘镇沙石场大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了侵权事实,并依据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作出了相应判决。但对于篆塘镇沙石场自行修建了两座漫水桥,綦江法院以该两座漫水桥为临时建筑为由,仅主张了5%的残值损失。一审判决后,篆塘镇沙石场因漫水桥的问题不服一审判决,xx公司全面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篆塘镇沙石场将关键证据——《綦江纂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的原件留存于xx公司处,无法提供原件,导致xx公司否认《綦江纂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并对华川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提出了质疑,二审审理陷入了僵局,经协调沟通,双方同意重新鉴定评估,由xx公司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说明承诺在篆塘镇沙石场重新提起诉讼并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一个月内放水,已达到评估勘验要求,如违反则承担相应后果,篆塘镇沙石场可将《綦江纂塘镇罗昭禄砂场设施设备珠滩电站淹没损失清单说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由法院对该证据依法审查。后双方撤回上诉。篆塘镇沙石场同时撤回起诉。20121220日,篆塘镇沙石场再次向綦江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及经营损失等诉讼请求。其后,法院依法重新选定了鉴定机构,但xx公司接到通知后,以电力公司、綦江区水务局不同意为由,却未在承诺的一个月期限放水,致使重新勘验未成。其后,为查明案情,綦江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当时制作清单的各方当事人,查清了清单说明制作的情况。双方再次对是否构成侵权、损失如何计算等多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xx公司构成侵权,并超过原一审判决,判决赔偿了包括漫水桥全部评估价值、经营损失在内的赔偿款。使篆塘镇沙石场最终获得了比原一审判决多了100多万的赔偿款。本案代理成功。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綦江县篆塘镇沙石预制场(以下简称篆塘镇沙石场)与綦江县xx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篆塘镇沙石场的委托,指派杨俊峰、傅镭律师作为其本案代理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有关法律法规,代理律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被告xx公司的蓄水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篆塘镇沙石场已在篆塘镇铁马村二社合法经营预制场和河道砂石开采多年,被告xx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蓄水导致原告经营场地被淹没并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及停产,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被告xx公司修建綦江县珠滩水电站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此理由不能作为xx公司蓄水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xx公司蓄水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等于可以任意蓄水侵害他人权利。就如在人行道路上跑步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如跑步过程中撞伤他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一样,xx公司在关闸蓄水前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可能被淹没的企业、住房及其他他人财产进行评估并妥善处理搬迁补偿事宜,而xx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也未进行合理补偿或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蓄水导致原告场地被淹没,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遭受损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符合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其蓄水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二、关于因被告侵权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问题。

1、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此条规定可知,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关于同意綦江县篆塘镇沙石组预制场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可以很清楚证明,自19991222日起,原告已经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合法取得了篆塘镇铁马村二社集体非耕地的使用权,该批复第一条明确指出了该土地的用途即为修建预制场工程用地。原告根据此批复文件的精神,再报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举示的建设施工批准书可以证明建设已报批),投入成本在规定期间内合法修建了预制场用于生产经营,此行为合理合法。因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房屋被淹理应获得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修房屋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1999年原告修改预制场房屋时,农民集体土地上的两证核发并不规范,在当时重庆并无具体的有关农民集体土地上两证核发细则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未核发两证是由于政策不规范等历史原因造成,并非原告过错,不应因此认定原告为违法建筑。并且,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核发房屋两证的程序上有所缺失,那也应当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与被告侵权后是否应予以赔偿并无必然联系,请合议庭对此情况也予以考虑。

2、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的问题。

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华川评(2010)字270号《綦江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实物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基于和本案同一事实而起诉的前案中綦江县人民法院基于被告自己的申请,经合法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认定本案涉及该评估报告中被侵权财产价值的证据作用。因本案在庭审前证据交换的程序中,被告对此评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为还原事实,再次核实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便更有利法院的审理工作,原告重新对本案被侵权财产的价值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但被告却违反了前案二审中其自己作出的承诺(具体见被告作出《情况说明》),未按约定在选定鉴定机构之日起1个月内将珠滩电站水库放水,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重新勘验评估,法院也无法对此事实予以查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纠纷中的禁反言理论,按照其在《情况说明》承诺其承担相应后果,而此相应后果就应是承认华川报告中评估所确认的被侵权财产金额。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因被告在有能力且也承诺为查明被侵权财产的价值提供证据或为提供证据创造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根据前述条款的精神,应推定原告对被告不利的主张成立,即应按华川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直接认定被侵权财产价值。

3、被侵权淹没两座漫水桥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于2001年7月10日经綦江县农机水利电力局批准,补办了两座被淹没的漫水桥的审批手续。綦江县农机水利电力局在审批意见中载明“此桥为临时过河便桥,根据航运需要弱需拆除,择必须将拆除物彻底清除出河道管理以外,以便行洪;若该河段有其他规划需要,也必须服从河道主管部门意见”,而在使用期限一栏中虽写明“临时”,但并未写明具体的使用期限。也即是说若无河道主管部门因航运需要或其他规划需要下达拆除通知,该桥就应处于合法使用的期限之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该两座漫水桥因被告侵权而淹没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在此之前,并无任何部门因航运或规划需要下达过任何拆除通知,故该两座漫水桥仍在合法使用期限之内,属于合法建筑,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自行拆除该两座漫水桥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是2009年9月29日才实施,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2009年8月28日,故本案不能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关于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为两年的规定,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并无其他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对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作出了限制,故本案不存在延长使用期限的问题,根据前述,本案被淹没的两座漫水桥仍在合法使用期限之内,因此不宜将此两座漫水桥与原告其他被侵权财产进行区分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该条规定的表述可以明确看出,对于财产侵权案件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当首先按照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只有在市场价值无法核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应考虑其他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华川公司的评估报告已经对该两座被淹没漫水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此次评估所依据的价值类型即为市场价值类型(报告书P7),其已充分考虑了两座漫水桥的折旧等因数,因此,在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值能够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确定的市场价值进行判决,而不存在按残值计算问题。且所谓残值是指固有资产在物理使用年限已经过的情况下,再也无法正常使用而残留的价值部分,而本案被淹两座漫水桥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仍在正常使用且已成为了村内通行的必要桥梁道路,其承载了村民是否能够正常通行的重要作用,故此两座漫水桥不符合残值计算的前提情况。且如前所述,本案被淹两座漫水桥在评估中已考虑了折旧因数,不应与其他被侵权财产进行区分,以残值计算与事实不符。如该两座漫水桥由原告自行拆除,其拆除下来的钢材出售所获货款也应有几十万元人民币,而赔偿的原则应是以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那么以所谓的残值计算就显然有失公正。

4、未被水淹没部分财产是否应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

根据庭审中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可知,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闸蓄水,导致水位上涨,致使所有可通向原告生产场地的道路被淹没,原告生产场地的汽车、机器设备、装载机及其他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转运出去。因此,虽有一部分财产未被淹没在水下,但却因被告的蓄水行为造成了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之内。

5、停产所致的经营损失及车辆运营、出租等损失应否得到主张的问题。

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停产停业,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致使原告无法重新投入生产,故因此而客观上造成的经营损失是由于被告过错所致,属于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原告委托的重庆咨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咨正所评报(2010)字第017号报告书可知,原告每年的年利润为15.2271万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本案起诉之日即为49.49万元。同理,未运转出去的装载机(2L50型)及车辆渝B32051的经营损失也应纳入到被告赔偿的范围之内。

三、原告对财产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已知晓被告必然蓄水,而未及时转移财产,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原告认为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虽知晓被告正在修建水电站,但并不知晓被告具体何时会蓄水。其次,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正在协商谈判赔偿协议中,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根本就不能预料到被告会突然蓄水。因此,原告即使未及时将机器设备转运出去,也不构成对损失承担责任的过错。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才是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蓄水淹没原告财产,致使原告停产并遭受损失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合议庭综合本案的情况,采纳代理律师意见,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甚感激。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杨俊峰、傅镭律师

2013年5月14日

                                                                      

X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