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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称xx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6:4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xx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以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工程款52万余元为由起诉至渝中区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所钟长汉律师接受xx公司委托后,对案件做了充分了解后,立即建议x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xx一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万元,xx公司采纳了代理人的建议,立即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本诉原告的请求,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反诉原告xx公司的请求,后xx公司提起上诉,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观点,撤销一审法院的反诉判决部分,并判决xx一建支付xx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0万元,xx一建对二审反诉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xx一建的请求,至此,xx公司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维护,本诉与反诉金额品迭后,xx一建还应支付xx公司8万元款项,xx公司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维护,委托人对此表示满意。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钟长汉)

 

 

 

 

  代理词(本诉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依法担任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xx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xx公司与xx一建20051115日签订的xx大厦尾款支付协议以及结算报告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xx公司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尾款支付协议以及结算报告系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xx一建起诉xx公司要求支付尾款520627.26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一建的请求。尾款支付协议以及结算报告的真正来由是:200512月,xx公司对业主要按时交房,但是xx一建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提交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该行为将直接导致xx大厦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没有通过验收将导致xx公司无法按时交房,而xx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xx公司迫于无奈以及面临600多业主将索赔的巨大压力下,xx公司与xx一建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以及办理工程结算,但该尾款支付协议和结算报告不是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xx公司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xx公司受到胁迫的依据有:一是 双方于200111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十九页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一建提交完工报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以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十五天内进行;二是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份证据明确载明竣工时间在2005125日;三是 尾款支付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051115日,结算报告时间在20051117日。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证明xx公司是受到胁迫而签定的尾款支付协议以及办理的结算。

 退一步说,即使尾款支付协议以及工程结算系有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由于xx一建延误工期达225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xx一建理应承担225万元的违约金,xx公司欠xx一建的工程尾款可以在延误工期违约金中抵销,因此xx一建要求xx公司给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法院计算工程尾款欠款利息的期限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十八页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而工程竣工合格时间在2005125日,因此工程尾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666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从20063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xx公司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尾款支付协议以及结算报告不是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xx一建要求xx公司给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并驳回xx一建的所有请求。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钟长汉

2009323

 

 

 

 

 

 

 

 

 

 

代理词(反诉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已接受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钟长汉律师做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xx公司要求xx一建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

1  xx一建延误合同约定工期,构成违约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事情。xx公司与xx一建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xx一建理应在2002年3月16日前完工,但实际预验收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正式验收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xx一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构成了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工期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80天,2002年3月1日监理工程师第6号通知中监理单位决定工期最迟不超过2002年4月20日,而xx一建在2002年4月10日的函件中自己承诺将工期延至2002年5月30日。代理人认为,工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80天。

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xx一建违约天数约为三年零九个月,《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一万元,因此xx一建应支付给xx公司的违约金为高达数千万元,在本次诉讼中xx公司起诉60万元,其余违约金xx公司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5年11月17日的次日起计算,xx公司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对该违约金何时支付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按照建设领域的惯例,逾期违约金一般都在工程款结算时从中予以直接扣除,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款结算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结算日起为2005年11月17日,2007年6月22日xx公司对xx一建提起了反诉,因此诉讼时效未过,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建设工程领域中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都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已明确讲到“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即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本案合议庭也可以参考借鉴,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0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xx公司要求xx一建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未过诉讼时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代理人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钟长汉

20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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