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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凯x工贸有限公司诉重庆香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7:0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及结果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指派刘汉明律师担任重庆市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公司”委托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

委托人将一批废旧不锈钢卖给了凯x公司。双方各自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凯x公司起诉委托人,称委托人交付的不是不锈钢而是不锈铁,要求委托人退款。

接受委托后,我仔细询问、听取了委托人介绍相关情况,并认真分析了相关证据资料。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提出了代理意见。

主要答辩意见为:委托人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不锈钢的知识,金属材料中,科学规范的名称没有“不锈铁”这种材料。(祥见代理词)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主张,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委托人对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刘汉明担任重庆市x工贸有限公司诉重庆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科学知识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一. 被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相关义务,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做废旧金属材料收购和销售的。被告一家经营金属材料的公司2011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有一些废旧金属需要处理。在原告一再主动要求下,原告到被告处当面购买了一批废不锈钢材料。双方及时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和交货义务。

废旧金属材料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当面确认物品大的类别(如废钢铁、废不锈钢、废铜、废铝等)及外观状态;当场议价;成交;对具体材质(详细牌号)一般不约定。当然,只要双方都愿意,双方也可以约定材料的具体牌号和其他要求。

本案中,双方就是按一般交易习惯进行交易的。双方对标的物进行初步确认;被告卖给原告的就是废不锈钢(这个大类的)材料,不保证(没有约定)不锈钢的具体牌号、生产厂家、规格。

二.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废金属材料不是不锈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成交单(调拨单)》、照片、《证明》(证人证言)、《收据》等。照片内容为几块金属板,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那批材料,更不能证明不是不锈钢。《证明》(证人证言)内容是一个自然人(第三人)手写的某一批金属材料不是不锈钢而是“不锈铁”,这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收据》、《成交单(调拨单)》正好证明被告按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并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收据》内容是在成交前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的复印件。该《收据》证明原告是了解(见过)需要买的物品(废不锈钢)情况。如没有见过(不了解)需要购买的物品(废不锈钢)是什么状况,原告不可能交定金。《成交单(调拨单)》上“材质”是“废不锈钢”;“实发数”为“5239Kg”;“规格”栏为空白,没有明确约定不锈钢的具体牌号、规格、生产厂家等。《成交单(调拨单)》表明被告已交付5239Kg废不锈钢。

三. 本案已过质量异议期

本案中20111225日,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2012927日,交易后近一年,原告才提出交付的废金属材料类别不对这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成交单(调拨单)》中明确:“本产品内在质量异议,自提货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销货方,过期不再受理。”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

四. 关于不锈钢的知识

金属材料中,没有书面名词“不锈铁”这种材料,只有不锈钢。钢和铁都是铁碳合金(黑色金属),钢:含碳量0.0218-2.11%;纯铁:含碳量小于0.0218%;铸铁:含碳量大于2.11%

不锈耐酸钢:指在腐蚀介质中具有高的抗腐蚀能力的钢,一般称不锈钢

常用不锈钢:

① 铬不锈钢,牌号有:1Cr132 Cr133 Cr13

② 铬镍不锈钢, 牌号有:0Cr18Ni191Cr18Ni19

“不锈铁”只是一种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口头说法,其实就是不锈钢。

 

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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